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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陳慶男 住○○市○鎮區○○路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張庭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8,500元;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12年3月2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均未能達成協議。
因相對人自111年9月14日離家後,即未給付甲○○、乙○○之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給付甲○○、乙○○每月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又甲○○、乙○○均與聲請人同住,爰請求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並聲明:(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18歲之當月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遲延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無法接受甲○○、乙○○每月扶養費各為1萬5,000元。
另相對人係自111年9月26日離家後,未再與聲請人、甲○○及乙○○同住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2、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於112年3月21日於本院調解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本院就何人適宜為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理由略以:兩造於111年9月分居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經濟狀況無虞,工作時間雖不固定,但親屬可提供照顧支持給予協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狀況良好,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照護及日常生活需求;
相對人身心及經濟狀況良好,過往有照顧經驗,但目前照護環境仍待商榷,社工評估聲請人在日常照顧及親屬支持之親權能力上較具優勢,目前對於未成年子女已有完善照護規劃;
在友善父母態度部分,聲請人雖無積極促進會面之舉動,但在日常會面上無阻礙情形,尚可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親子聯繫,而相對人自分居迄今以聲請人未返還金飾及衣物為由影響給付扶養費意願,在友善父母態度上略顯消極,依據適性比較原則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而兩造分居期間因衝突而影響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意願,且目前無固定會面時間,建議法院協助兩造訂定扶養費及會面規劃,以避免兩造因衝突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等語,有該協會112年9月18日函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參考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均有監護動機及意願,惟兩造因過往細故屢生衝突,關係漸行疏遠,顯見彼此缺乏信賴基礎,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再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日後對其住居所指定、就讀學校、教育規劃及投資等重大事項,恐難協調並達成一致意見,徒增兩造困擾且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再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乙○○長期以來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彼此間已建立持續、穩定之依附關係,聲請人亦能妥善提供未成年子女甲○○、乙○○所需之關懷、照顧,未見有何照料不週或疏忽之情事。
反觀相對人自000年0月間與未成年子女分居後,未曾積極關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並因兩造過往細故,迄今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此觀訪視報告即明,是難以逕認相對人為友善父母。
從而,本件參酌參酌現狀維持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認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1∕2,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2、聲請人前揭主張相對人自111年9月14日離家後,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父母,雖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無解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甲○○、乙○○負有之扶養義務。
4、查聲請人有108年份汽車,於109至111年度分別申報所得均為0元,曾參加勞工保險,於112年2月14日退保時之投保薪資3萬3,300元;
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分別申報所得0元、0元、28萬5,559元,曾參加勞工保險,退保時之投保薪資1萬1,100元等情,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
又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桃園市地區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萬3,422元,併參酌聲請人提出甲○○之111年9月至12月、112年1月至12月、113年1月至5月間之支出明細表,審酌上開扶養義務人即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即甲○○、乙○○之需要等,認甲○○、乙○○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每月所需扶養費應各為2萬,1250元,並由兩造依3比2之比例負擔,故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甲○○、乙○○扶養費各為8,500元(計算式:2,1250元×2/5=8,5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必要;
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其請求為無理由之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5、又扶養費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惟上開「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下簡稱「其後6期視為到期」),須待「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有逾期未給付扶養費之情形,始有「其後6期視為到期」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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