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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丙OO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裕芷律師
相 對 人 丁OOO(DIANA SUMIRE TAKAR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1,000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及扶養費等,嗣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12 年8 月7 日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有卷附本院112 年度家調字第746 號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是本件僅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寶井實、甲○○,相對人於婚後對聲請人及其母親漠不關心,若有不如己意之事,動輒在家中情緒失控,大吼大叫,對於未成年子女也時常以不雅字眼加以辱罵,甚至有毆打、腳踢等暴力行為,聲請人遂曾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鈞院核發110 年度家護字第18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詎料相對人仍持續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為保護未成年子女而報警通報相對人違反保護令,該案現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且相對人自112 年8 月8 日離境後遲未返台,現亦因經傳喚未到遭鈞院通緝中,有鈞院通緝書影本在卷可佐,相對人實不適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反觀聲請人工作及收入穩定,具有足夠時間及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若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依108 、109 、110 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2,147元、22,537元、23,422元,請求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1,000元等語。
並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2.相對人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呂豪杰各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11,0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
嗣兩造於112 年8 月7 日於本院審理中僅就離婚成立和解,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本院112 年度家調字第746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而乙○○、甲○○均尚未成年,兩造就其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未為協議,是聲請人請求法院就寶井實、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為酌定,自屬有據,分述如下: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揭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⒈聲請人部分: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對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醫療與教育支持均為良好,聲請人除有工作之技能與收入、亦有申請社會福利身分降低經濟風險,評估聲請人具備良好、穩定之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管教部分雖有處罰的行為,處罰的目的為制止危險或不適宜之行為糾正,處罰的程度尚非過當,聲請人下班及休假時間多陪伴子女,評估提供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與互動充足良好。
⑶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欲獨任親權,其在意子女安全因素,知悉維繫親情對兒少有其必要,可接受相對人以網路視訊方式與2 名子女維繫親情,具備善意父母原則,且監護動機正向。
⑷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之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性佳,屋內環境整潔度尚佳,2 名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同寢,聲請人住所尚有3 間獨立空間,可供未成年子女未來長大需獨立空間時調整,評估適宜未成年子居住。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出境後,2 名子女由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共同照顧迄今,雖感疲憊但聲請人認為少了相對人不定時失控與施暴,並配合早期療育的復健,2 名子女的情緒狀態相對穩定,聲請人雖不善於主動尋找資源,但經社工建議,知悉對子女有利均可立即調整,如主動擁抱未成年子女1 、申請社福補助穩定經濟、申請法律扶助維護司法權益等,認聲請人有保護教養之能力且願意學習與調整。
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等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⒉相對人部分:相對人已於000 年0 月出境,無法訪視等語,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 年2 月26日助人字第1130089 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反面)。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認聲請人在經濟狀況及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較相對人佳,聲請人能獨立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個性不同而有相對應之教育規劃,並有強烈行使親權意願;
而相對人於其公開之社群平台發布影片、相片,並載明「不要愛我因為我已經有老公了」、「2023年9 月1 日我們的愛情開始了。
我愛得很認真。
我已付出我的一生。」
(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等語,可推知相對人已於境外有另組家庭之規劃,且依照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自000 年0 月0日出境後再無入境臺灣紀錄(見本院卷第87頁),可認其對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較聲請人薄弱,另審酌相對人前有家庭暴力紀錄,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子女,且其目前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狀況不佳等節,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所育子女乙○○、甲○○現皆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兩造雖於本件審理中和解離婚,仍無解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之能力,且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本院復已酌定由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是聲請人請求酌定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㈢至於兩造分擔乙○○、甲○○扶養費用之比例,聲請人從事吊車駕駛,每月收入約7 、8 萬元,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相對人為42歲正值壯年,身體健康,具有謀生能力,兩造並無任何一方不能負擔扶養義務而應由另一方單獨負擔的情形,綜合所有情狀,認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負擔比例為1 :1 ,尚屬合理妥適。
㈣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
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而本件經本院依前述酌定聲請人行使寶井實、甲○○之親權,乙○○、甲○○之生活起居即以聲請人住所所在地桃園市為準,是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所示桃園市地區11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為23,422元,衡量乙○○、甲○○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等節,認乙○○、甲○○每月所需扶養費各以23,422元核算,應屬適當。
㈤未成年子女乙○○、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每月23,422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比例得為1 :1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用11,000元,並未逾上開計算範圍,為有理由。
再以子女扶養費乃維待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聲請人為一次給之必要,爰為給付定期金。
故本院酌定命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乙○○、甲○○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關於乙○○、甲○○扶養費11,000元;
又為確保相對人確實履行,並酌定相對人如1 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 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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