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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鍾○○ 住○○市○鎮區○○路○段00號(新永
代 理 人 宋英華律師
相 對 人 鍾○○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
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三期視為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徐○○於民國89年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相對人。
聲請人經診斷有血管性失智症,有行為困擾且難長時間維持工作,僅靠中低收入戶補助以支應每月租屋費用新臺幣(下同)5,300元、日常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前開補助尚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因聲請人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維持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聲請人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
因聲請人居住於桃園市,爰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422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應受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並考量相對人年紀尚輕,經濟能力有限,故僅以前開數額之半數即11,711元為請求金額。
爰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1,711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過往從未扶養過相對人,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要求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不合理。
另相對人現擔任物流理貨人員,每月薪資約為25,250元,並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實無能力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爰請求減輕或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聲請人現患有血管性失智症,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因疾病無法工作,且名下財產無法維持自己生活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10、111年所得收入分別為720元、0元,名下財產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230元,聲請人近兩年收入甚微,名下僅有投資卻無存款,加以聲請人目前因病未能工作亦無收入,是堪認聲請人已不能維持生活,需仰賴他人供給其生活費用等事實為真,需受人扶養,依法其子女即相對人應對其負扶養義務。
㈡然而,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並未盡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徐○○證稱:伊為相對人母親,聲請人於婚姻存續期間曾經營冷氣行,並且雇伊為員工,冷氣行收入區分公私帳,公帳支應房租、水電費等,私帳則是聲請人給伊每週5,000元伙食費,但伙食費包含全家人的餐費以及其他員工的晚餐,此外聲請人未再給付其他生活費用;
嗣聲請人外遇後中風,遂結束冷氣行之營業,待伊與相對人照顧聲請人至康復後,其卻不願工作,伊無法忍受才於102年間與聲請人離婚,離婚時僅約定相對人親權由伊行使,未約定相對人扶養費如何分擔,而聲請人自離婚後未曾給付扶養費,僅曾探視過相對人一、兩次,相對人扶養費均由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聲請人亦不爭執其於102年與徐○○離婚後至相對人成年前均未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僅辯以過往冷氣行的收入均交由徐○○管理,離婚前有與其共同扶養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是由徐○○證述可知,聲請人婚後曾自己經營冷氣行並雇徐○○為員工,初始聲請人尚有積極經營冷氣行,並每週提供5,000元伙食費用以全家人餐費及員工的晚餐,直到聲請人中風並將冷氣行結束經營為止,嗣聲請人中風康復後仍不工作,徐○○遂於102年間與聲請人離婚,此後聲請人便未再負擔相對人扶養費;
是可知聲請人於中風前經營冷氣行所賺取之款項仍有部分係用於扶養相對人,尚非完全未擔負扶養子女之責,再聲請人因中風而無法工作以繼續扶養相對人亦非可受歸責,難謂聲請人毫無扶養相對人而達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
另究聲請人雖稱其與徐○○婚姻存續期間,經營冷氣行之收入均交由徐○○管理,然觀徐○○證述可知,聲請人所獲收入尚需支應冷氣行營運所需,而徐○○雖是聲請人配偶卻也僅是其所雇員工,聲請人除給予徐○○薪資每月2萬餘元外,其營業所得僅部分用以家庭伙食費,相對人受扶養所需開銷多係徐○○以自身薪資支出,而徐○○既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堪值採信。
聲請人於相對人仍屬未成年而需要雙親照顧扶養之際,僅將部分所得用以扶養相對人,後因中風、與徐○○離婚,便未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若命相對人應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酌以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㈢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即扶養父母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於成年子女支付本身所需之費用後尚有剩餘時,始酌情負擔父母之扶養義務。
是相對人縱使財務狀況不佳,亦須調整或撙節自己生活上之開銷以扶養聲請人。
查相對人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01,252元、126,250元,名下均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反面),惟相對人之年收入所得,實低於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1,448,909元甚多,且相對人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分別為105年、107年及111年出生),足見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無法負擔上開桃園市之平均消費支出的生活水平,準此,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及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依個案認定之。
本院審酌兩造目前經濟能力、聲請人過往扶養相對人之狀況,認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3,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卷第18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予相對人之日期為112年7月2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3,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26條於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所準用。
是前開命給付扶養費部分,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本院本得依職權為之,尚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聲明請求之扶養費金額逾上開範圍部分,尚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身為父親之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2年7月,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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