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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4號
聲請人
即反聲請
相對人郭○○
相對人
即反聲請人江○
江○
江○
共同代理人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乙○、丙○、甲○應各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新臺幣參萬元。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丙○、甲○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著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乙○、丙○、甲○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嗣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具狀追加聲明如112年11月7日民事「追加、答辯」聲請狀,末於112年11月20日本院訊問程序時撤回前開追加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請求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丁○○具狀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乙○、丙○、甲○各應給付扶養費,核與相對人乙○、丙○、甲○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丁○○所負扶養義務之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俱相牽連,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甲○等三人為聲請人丁○○之女,婚後經營名片印刷店養家,由相對人等母親何○○全職照顧女兒,嗣於民國94年6月14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母親離婚。現聲請人因工安意外,於112年4月25日在中壢聯新醫院急診及後續住院開刀治療與轉診後,於同年0月00日出院,在家休養。依據中壢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六個月,需專人看護一個月」,四女郭○就讀國中一年級,伊是一家支柱,如今受傷在家,需三個女兒的扶養至可以工作賺錢為止,急需每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並聲明:㈠相對人乙○、丙○、甲○應自112年5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至聲請人有工作能力為止。㈡相對人乙○、丙○、甲○之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等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等母親何○○結婚後陸續生下三名女兒即相對人乙○、丙○、甲○,然聲請人工作不穩定且酗酒而在外積欠債務,未盡對相對人等之保護教養及扶養責任,甚至會言語辱罵及動手打人等家庭暴力,由相對人等母親單獨工作替聲請人還債及負擔三名女兒之生活與教育費用。於94年間因聲請人外遇而離婚,聲請人此後未提供相對人等任何費用,所有費用均由相對人等母親負擔,兩造未有聯繫已逾10年,聲請人顯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縱認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然相對人等須扶養相對人等母親,且相對人乙○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實無負擔扶養聲請人之能力等語。並聲明:㈠聲請人丁○○之聲請駁回。㈡免除對聲請人丁○○之扶養義務。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丙○、甲○均為其女之事實,有卷附聲請人與相對人戶籍資料可據,自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因受傷而無工作能力,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聲請人之病歷資料及就醫情形,據覆略以:聲請人於112年5月3日從聯新國際醫院至本院接受大腿骨折之復健治療,醫囑一年內無法從事勞力工作,此有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112年12月19日桃醫字第2023120084號函所附病歷影本及就醫情形說明附卷可憑,可知其主張尚非無據。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資料之結果,其於111年度所得為148,234元,名下僅三台年份久遠之車輛,已無市場交易價值,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佐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聲請人目前居住之桃園市地區112年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977元,復考量聲請人現年68歲,因受傷而無工作能力,況目前收入確不足支應其生活需求,是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然而,聲請人自相對人等年幼無穩定收入,關於家庭生活支出及相對人等扶養費用之負擔,僅係不固定之支付,而非全未給付扶養費用,但聲請人自離婚後則未再聞問、關心或扶養相對人等,忽視相對人等當時未成年,亟需父母提供生活扶助、照料及教育費用之支應。相對人等雖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然因聲請人於其離家後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且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有何正當事由未扶養相對人等,足認如由相對人等負擔聲請人全部之扶養義務則顯失公平,是相對人等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減輕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相對人等減輕扶養義務後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審酌前述聲請人名下財產、收入、身體狀況、生活現況及實際需要,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乙○於110年、111年所得分別為671,102元、730,626元,名下有一車輛,丙○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502,697元、477,692元,名下無財產,甲○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285,342元、338,651元(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復參考112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5,977元,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及期間,酌定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2,5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應負扶養費期間應至其有工作能力為止,本院審酌聲請人受傷時間為112年4月25日,佐以前開聯新醫院之函覆,認聲請人請求扶養費期間應自112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為期一年。綜上所述,相對人等應各給付聲請人自112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每月2,500元之扶養費,即應各給付30,000元,應屬合理。相對人等雖主張,審酌相對人乙○、丙○、甲○分別為72年生、74年生、82年生,正值壯年而有工作能力,屬有工作謀生能力之人,且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實難單憑其等自陳經濟狀況而遽減其應扶養義務之比例或金額,併此說明。
五、又承前述,相對人等既僅減輕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相對人等猶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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