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家親聲,607,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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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112年7月聲請人接獲通知,相對人因病送醫,醫院表示未來相對人會送至安養機構,需人支付生活費用。

惟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不僅未支付金錢扶養聲請人,也未分擔照顧聲請人之責任,全由聲請人母親鄭雅云獨力扶養照顧聲請人,且相對人酗酒後即對聲請人母親及聲請人暴力相向,嗣84年間聲請人母親攜年僅4歲之聲請人搬回娘家,並於96年7月25日與相對人離婚,而相對人自分居後,從未負擔聲請人之學費及生活費,亦未關懷、陪伴聲請人成長,自屬對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規定,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定第1、2項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因病需受人扶養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資料,可知相對人109、110、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10,950元、0元,名下其他財產僅有汽車一輛,財產價值為0元,堪認相對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現需受人扶養等情為真。

又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出生後,固於4歲前曾與相對人同住,惟相對人長期酗酒,不負擔家庭開銷,並對聲請人母親及聲請人暴力相向,均由聲請人母親獨力扶養、照顧聲請人,嗣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分居、離婚,相對人仍對聲請人毫無關心聞問,亦未給付聲請人生活費、學費,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未盡照顧、扶養之責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鄭雅云於本院具結證稱:伊78年結婚,96年離婚,84年帶女兒出來的時候就住在娘家,就沒有跟相對人住在一起,聲請人出生後伊還有跟相對人同住3年左右,聲請人出生以後直到84年之間,聲請人都是伊照顧,扶養費是伊賣菜洗衣服養家,因為相對人有酗酒的習慣,他錢拿了以後都會去買酒喝,他工作賺的錢都沒有給伊,也沒有養小孩,84年跟相對人分居以後,直到聲請人成年之間,聲請人都是伊照顧,扶養費都是伊給付,此段期間相對人都沒有拿錢給伊扶養聲請人等語;

證人即聲請人之舅舅鄭絨彬到庭證稱:聲請人出生後都是由聲請人之母親照顧,聲請人出生至成年之間都是聲請人母親出錢扶養聲請人,因為伊與聲請人、聲請人母親有往來聯絡,所以知道她的情形,那段期間甲○○的父親都酗酒鬧事、常常在外面沒有回來等語,以上證人之陳述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乃由母親扶養成人,甚至於離婚後,相對人亦無關心、探視聲請人之舉,致聲請人自幼缺乏父愛關懷,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責,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或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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