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家親聲,661,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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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住○○市○○區○○路000○00號2樓
相 對 人 許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10年7月6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相對人於離婚後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甲○○係與聲請人同住,其生活開支都是由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負擔,且目前是由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照顧,相對人未曾探視甲○○迄今已達3年,與甲○○情感疏離,顯見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聲請人因為未成年子女甲○○辦理就學期間相關事宜,為維護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因未成年子女甲○○目前由聲請人單獨照顧,原聲請交付子女部分,已無必要,業經聲請人撤回)。

二、相對人則否認聲請人之聲請,辯稱伊有出一、二次扶養費,不同意將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原本小孩都是交由保母照顧,相關費用皆是由聲請人支應,後來聲請人將小孩接回去,伊沒有車子沒有辦法探視小孩,希望維持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親權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夫妻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0年7月6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相對人於離婚後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甲○○係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未曾探視甲○○迄今已達3年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本院調取相對人及甲○○之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而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結果,亦認相對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0頁),互核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最近三年所得稅申報、三年勞、健保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89頁),而相對人僅空言辯稱希望維持共同行使親權,洵無足採,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母親可提供良好家庭支持,在聲請人因忙於生計時之可補充親職功能,並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照護環境,相對人則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事實。

本會評估聲請人監護能力良好,無不適任監護人,考量未成年人最佳利益,避免在人際關係上受到影響,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

本會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2年12月30日(112)心桃調字第558號函檢附之未成年人變更姓氏訪視調查報告、113年5月27日(113)心桃調字第279號函檢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7、46至51頁)。

㈢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於兩造離婚後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固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然實際上均與聲請人同住,現亦由聲請人實際行使親權,彼此依附關係緊密,相對人則於兩造離婚後,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亦未曾探視甲○○迄今已達3年,其顯然未盡對於甲○○之保護教養義務,並參酌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甲○○與聲請人間之依附關係確較與相對人間密切許多,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自不適合由其繼續行使、負擔對於甲○○之權利義務。

反觀聲請人有足夠之能力提供甲○○基本之生活照顧,加以聲請人於親子關係、親職能力、身心健康等方面皆能獨立照顧甲○○,故認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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