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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住○○市○○區○○路000○00號2樓
相 對 人 許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10年7月6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相對人於離婚後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甲○○係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未曾探視甲○○迄今已達3年,與甲○○情感疏離,為助於甲○○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建構,爰依法聲請准甲○○從母姓「陳」等語。
二、相對人則否認聲請人之聲請,辯稱其有出一、二次扶養費,不同意將甲○○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
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0年7月6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相對人於離婚後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甲○○係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未曾探視甲○○迄今已達3年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0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而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結果,亦認相對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互核相符,相對人雖抗辯其有出一、二次扶養費,並提出交付扶養費之照片為證,然觀諸上開照片內容並無拍攝日期,無從證明相對人交付金錢之時間,相對人亦未證明該金錢與扶養費有關聯,且扶養費之負擔應屬每月繼續性之給付,是僅依相對人自陳有出一、二次扶養費及所舉照片,自無從憑以認定相對人有繼續負擔扶養費之事實,從而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母親可提供良好家庭支持,在聲請人因忙於生計時之可補充親職功能,並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照護環境,相對人則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事實。
考量未成年人最佳利益,避免在人際關係上受到影響,建議應予變更姓氏。
本會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2年12月30日(112)心桃調字第558號函檢附之未成年人變更姓氏訪視調查報告、113年5月27日(113)心桃調字第279號函檢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6、42至47頁)。
㈢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於兩造離婚後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固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然實際上均與聲請人同住,現亦由聲請人實際行使親權,彼此依附關係緊密,相對人則於兩造離婚後,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亦未曾探視甲○○迄今已達3年,其顯然未盡對於甲○○之保護教養義務,並參酌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甲○○與聲請人間之依附關係確較與相對人間密切許多,而甲○○在成長發展之過程,本有建立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如強命其從關係疏離之相對人之姓氏,容易造成其心理困擾,並有阻礙其對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之虞,對於甲○○並非有利,是為求甲○○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為甲○○改從母姓「陳」,應屬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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