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家親聲,686,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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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范振煌
代 理 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靖軒律師
黃筱涵律師
相 對 人 范嘉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前配偶劉清蓮於民國76年3月29日結婚,當時劉清蓮與其前夫育有一子即相對人,於聲請人與劉清蓮婚姻存續期間,聲請人於同年4月30日收養相對人為養子,當時相對人為小學3年級,長期與劉清蓮之母一同生活,與聲請人不親近。

其後,聲請人與劉清蓮於83年7月18日離婚,離婚後即與相對人離散未再有主動聯絡,亦無任何經濟互助之往來,猶如失聯。

兩造間之感情、信賴關係已有破綻且不可能回復,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㈡遺棄他方。

㈢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觀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

又證人即相對人之胞弟范康群到庭證述:其母跟聲請人離婚後,其去看其母時,會看到相對人,相對人是自己一個人住。

據其所知,自從其母與聲請人離婚後,相對人沒來看過聲請人。

終止收養書約是聲請人請其拿給相對人簽名,是相對人親簽並同意終止收養等語,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王巧君結證稱:伊是100年與聲請人結婚,婚後從沒看過相對人,就伊所知兩造是沒有聯絡,伊並未看過等語大致相符。

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或證據供本院審酌。

參以兩造已長達近20年無聯絡,顯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生活均未曾關心聞問,堪認雙方感情疏離,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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