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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奕安律師
黃念儂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謝憲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原請求事項為:㈠先位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丙○○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11,711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㈡備位聲明:⒈准予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⒉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酌減至7,807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3第一頁頁)。
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備位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54頁),不再主張先位聲明。
核其前開變更,其基礎事實相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3年12月12日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2年5月12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詎相對人於同年6月2日灌輸未成年子女不利於聲請人不當觀念,使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產生敵意。
又於同年6月23日拒絕履行未成年子女每晚睡前撥打電話予聲請人聯絡,阻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電話交往。
另於同年6月25日,聲請人欲行約定好之會面交往時段,相對人竟以沒空或沒付扶養費拒絕聲請人探視。
聲請人多次欲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迭經相對人藉口阻擋,聲請人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以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因相對人違反善意父母原則,妨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實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再依兩造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定,聲請人擁有每月2次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然自兩造合意離婚後,聲請人根本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顯見相對人妨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甚明。
因此有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會面交往方式如家事調查報告所建議之方案,以維繫父女親情。
另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聲請人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0,000元,聲請人先前均盡力繳納,惟近期因失業之故,聲請人雖已努力謀職精進職能,惜迄今未覓得適當工作,聲請人實難依系爭協議書之金額繼續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有情事變更之適用。
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110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生活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標準應屬可採,並由相對人與聲請人按2:1之比例為分擔,由聲請人負擔7,807元,因此請鈞院審酌本件確有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酌減扶養費之必要而裁定如聲明所載等語。
並聲明:㈠准予聲請人得依如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所示之方式第二頁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㈡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至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酌減至7,807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依兩造112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日之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不僅未加以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反而鼓勵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探視交往,聲請人亦表示感謝,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惡意阻撓探視並非屬實。
相對人亦同意依照家事調查報告所建議之會面方式進行探視。
惟聲請人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置辯。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12日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2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聲請人同意於每月10日至13日前支付每月2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成年止;
聲請人有每月2次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探視時由相對人帶出,期間不得外宿或要求過年過節必須探視。
探視需經相對人同意且時間上許可,相對人有權拒絕或安排其他時間探視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認定: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未同住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雖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第三頁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每月得探視2次,惟因會面時間及方式不明確,相對人有非友善行為,妨害聲請人探視,自有改定探視方案之必要等語。
經查,兩造所簽署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定:「乙方(即聲請人)擁有每月2次探視小孩的權利,探視時由甲○○帶出,期間不得外宿或要求過年過節必須探視。
探視需經甲方(即相對人)同意且時間上許可。
甲方有權拒絕或安排其他時間進行探視。」
(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參以聲請人所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至28頁),兩造間確因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探視時間及方式不明確而無法達成協議,致聲請人難以探視未成年子女,影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父女感情培養,因此聲請人請求改定兩造原系爭協議書之探視方案,自非無據。
㈢經本院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建議略以:⒈相對人表示兩造目前透過律師協商達成會面探視之協議為每月第2週週六至週日,聲請人可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
⒉對於聲請人提出之會面探視: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得於每月第1週及第3週週六上午9時接回,並於週日下午7時前送回。
然相對人表示自己雖能同意,但對於聲請人住居環境與同住人口表示擔憂,聲請人描述,該住所為傳統公寓,屋內有3個房間,然至少居住10名成人,相對人擔憂未成年子女若前往過夜,可能沒有足夠活動與獨立就寢空間,且聲請人之「外遇對象」也居住於該住所,相對人擔憂該名女子會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又聲請人父親為「乩身」,住所內開設宮廟,常有信徒出入,相對人認為該居住環境出入人員繁雜,故對於未成年子女可能要過夜有許多擔心,提出希望聲請人需準備獨立床鋪、並須以布簾隔出獨立隱私就寢空間,並需準備未成年子女書桌、換洗衣物與生活用品等要求。
⒊綜合評估:⑴評估聲請人於訴狀內提出之會面探視明確可執行,相對人對於該會面探視方案有認同之處,本會認為每月進行兩次會面探視、時間為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晚間7時,此為兩造最大共識,並建議參酌未成年子第四頁女之意願微調會面探視時間。
⑵兩造目前有進行平日之固定會面交往,建請法院針對寒暑假、特殊節日等其他情形訂定明確會面探視方案,以利兩造後續依循。
⑶因本會僅訪視相對人一方,雙方在會面探視上是否有不利於子女之情形,請法官就雙方訪視報告及當庭陳述,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2月17日助人字第113008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背面)。
㈣又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再為訪視後建議略以:關於會面交往方案,採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建議如下:⒈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前:⑴聲請人得於每月第1、3週週六上午9點至子女住處將子女接出同遊、同宿,並於週日下午7點前由聲請人將子女送回原住處。
⑵聲請人得於每年寒假10日、暑假20日與子女探視,起訖日期由兩造於子女學校放假開始前一個月訂定之,得連續或分段進行,如兩造協議不成,則訂定子女學校學期結束後翌日為起算日,連續進行至期滿日結束,接送方式同第⑴點。
⑶聲請人得於單數年除夕至初
二、雙數年初三至初五與子女探視,接送方式同第⑴點。⑷聲請人得於單數年清明節、每年子女生日、每年父親節、每年聲請人生日與子女探視,接送方式原則上同第⑴點,惟如當日適逢子女學校上課或活動日,聲請人需待子女上課或活動結束後,由聲請人至學校或活動地點將子女接回,並於當日晚上8點前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⒉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2號調查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
㈤又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
本院審酌前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兩造之陳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係由相對人任之,且第五頁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因父女天性,為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將對聲請人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有剝奪父愛之虞,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及培養親情之機會,使兩造皆能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維繫不墜;
且依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可知兩造對會面交往方式已有共識,故為兼顧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及使聲請人得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盡其身為人父之責,爰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以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本旨。
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應切實遵守上開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暨附表所示事項,並應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附此敘明。
㈥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另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
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
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民法第227條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
又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
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第六頁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㈦經查,兩造於112年5月12日協議離婚時,已就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達成協議,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至13日前給付扶養費20,000元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至18歲成年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兩造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書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聲請人即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負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
聲請人雖主張近期失業,有情事變更之情而請求減輕扶養費至7,807元等語。
又相對人則以目前可以支付18,000元,次年19,000元,後年恢復20,000元等語。
惟聲請人為現年35歲,正值壯年,或因一時景氣蕭條或個人因素而失業轉職中,並非永久失業,且聲請人於113年4月9日訊問時自陳:目前已有穩定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0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難認符合客觀上情事遽變,且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主張減輕其扶養義務至7,807元一節,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第七頁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聲請人在兩造所生子女丙○○年滿16歲前得與之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項
目期
間方
式備
註
一般時
間
每日下午8
時至8 時30
分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為
「通話」、「視訊
通話」,但得隨時
以傳真、書信或其
他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為
「聯絡」。
週休二
日期間
即週六
與週日
每月第一、
三週
聲請人得於週六上
午9時至未成年子
女所在處所接回同
住,並於週日下午
7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原所在處
所。
1. 各月份之週數計
算,係以各該月1日
所出現之第1個「週
六或週日」,起算
第一週,以此類
計。
2.聲請人得親自或委
託親屬接送,但如
委託親屬接送,須
預先告知相對人。
暑假期
間
2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
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外,暑假並得另增
加20 日之同住時
間。其起迄時間,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
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
活動,聲請人應負責
接送。
第八頁
由兩造另行協議,
如協議不成,則自
學期結束後之翌日
起,由聲請人於該
日上午9時至未成
年子女所在處所接
回同住20日,並於
期滿日下午7時前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至原所在處所。
寒假期
間
10日
仍得維持一般時間
之會面交往方式
外,寒假並得另增
加10 日之同住時
間。其起迄時間,
由兩造另行協議,
如協議不成,則自
學期結束後之翌日
起,由聲請人於該
日上午9時至未成
年子女所在處所接
回同住10日,並於
期滿日下午7時前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至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
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
活動,聲請人應負責
接送。
春節期
間
3日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
年(指中華民國
115、117年,以
下類推)之農曆
春節,聲請人得
(續上頁)
第九頁
於農曆除夕上午
9時,至未成年
子女所在處所接
回同住,並於農
曆初二下午7時
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原所在處
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
年(指中華民國
114、116年,以
下類推)之農曆
春節,聲請人得
於農曆初三上午
9時,至未成年
子女所在處所接
回同住,並於農
曆初五下午7時
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原所在處
所。
單數年
清
明
節、未
成年子
女生日
、父親
節、聲
請人生
日
1日
聲請人得於當日上
午9時至未成年子
女所在處所接回同
住,並於同日下午
7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原所在處
所。
當日如適逢未成年子
女學校上課或活動
日,聲請人須待未成
年子女上課或活動結
束後,由聲請人至學
校或活動地點將未成
年子女接回,並於同
日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
(續上頁)
第十頁
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
所。
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為之
兩造應
遵守事
項
1.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聲請人在進行會面交往之日,不得無故遲延送回未成
年子女;如不能準時(上午9時、下午7時)接送未成
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告知相
對人。若無法親自準時前往接送未成年子女,得委託
親屬代為接送,並應提前知會相對人。
3.相對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聲請人之觀念。
4.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當日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及相
關物品予聲請人。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
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如應為
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相對人。聲請人在其
會面交往進行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並應於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時,交還健
保卡及相關物品。
5.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
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造。
6.相對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就學
時之各類參與活動,並由聲請人自行決定是否參與,
倘聲請人決定參與,相對人不得拒絕。
7.上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兩造之同意或經
法院裁定變更,一造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
留。
8.接送地點得由兩造協商變更,如協商未果即應維持原
方式處理。
9.相對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
時,聲請人得依民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
(續上頁)
第十一頁
護人;聲請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付還子
女,相對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
禁止聲請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續上頁)
第十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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