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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前一日,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乙○○之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甲○○與乙○○原共同聲請,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由聲請人甲○○代為收受。
如有1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到期。
㈡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張」(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3年4月9日當庭撤回乙○○之聲請及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64頁)。
又聲請人前揭撤回,亦為相對人所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第一頁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2年5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於第3點約定相對人同意支付每月2萬元作為扶養費,足見就相對人每月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已經兩造有所協商並合意,則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時,應一併考量兩造協議之內容,因相對人有表示遲延付扶養費,自有請求法院裁定相對人按系爭協議書履行給付扶養費,以維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持義務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乙○○之扶養費2萬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因為一些原因離職,故相對人有跟聲請人告知之後扶養費會遲延或無法給付,但聲請人不同意,故相對人就先跟家人商借或打零工,故仍持續有支付,已另案聲請減輕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至7,807元等語。
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3年12月12日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2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同意於每月10日至13日前支付每月20萬元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成年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各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第二頁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另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
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
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民法第227條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
又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
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㈡經查,兩造於103年5月12日離婚協議當時,已就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用達成協議,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至13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萬元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乙○○18歲成年止,可認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協商,而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兩造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書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相對人即有受系爭協議書拘第三頁束負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
相對人雖抗辯因失業而無力如數給付,並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至7,807元等語。
然查,相對人為現年35歲,正值壯年,或因一時景氣蕭條或個人因素而失業轉職中,並非永久失業,且相對人於113年4月9日訊問時自陳:目前已有穩定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0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難認符合客觀上情事遽變,且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之情形。
從而相對人抗辯減輕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義務至7,807元一節,即無可採,難以採認。
從而,兩造既簽署系爭協議書,自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相對人即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責。
因此,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乙○○之扶養費2萬元,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關於乙○○之扶養費2萬元,於法有據,已如前述,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諭知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間視為全部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然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聲請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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