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家親聲,9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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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何駿瑋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黃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3,000元,並額外給付聲請人關於甲○○就讀學校之學費(以單據為準);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3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6日離婚,約定所生子女甲○○由相對人監護,惟相對人於000年00月間表示負擔不起這個小孩,聲請人就將甲○○帶回照顧至今。

嗣兩造協議相對人負擔甲○○至成年為止學費,以及每月生活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相對人自112年2、3月起未給付任何費用,相對人已經無心照護子女,也沒有要負擔任何責任,爰依法請求改定甲○○之監護權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及依前揭協議請求相對人負擔費用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1、兩造於109年4月6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2、3月起,未依兩造協議給付甲○○學費及生活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為證。

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不到場,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3、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兩造離婚協議各自扶養1名子女,因相對人無法照顧甲○○並由聲請人進行協助,確實甲○○現由聲請人照料及扶養,就目前觀察聲請人親職能力佳,且聲請人有母親之親屬系統穩定提供甲○○餐食、就學及就醫等需求,聲請人居住環境因物品眾多而稍嫌雜亂,但尚可提供家具及設備滿足甲○○日常生活所需,在友善父母態度上,與相對人聯繫商議會面時間,並願意交付照顧事宜及健保卡,惟聲請人對於甲○○離婚告知事宜上,無正確認知,建議增進聲請人對於離婚告知之具體觀念,提升友善父母意涵,然因相對人聯繫未果,無法確認相對人提供照顧狀況和改定親權之看法,建議有待商榷相對人陳述,以利評估改定必要性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2年4月12日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4、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參考訪視報告意見,審酌相對人雖於離婚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甲○○之權利義務,但有聲請人所指未給付學費及生活費等對甲○○不利之情事,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改定為有理由,甲○○現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依甲○○之需要,及兩造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暨甲○○與兩造之感情狀況等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二)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又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亦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2、兩造於上開協議既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學費及生活費之分擔,該約定又無當然無效或依法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兩造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聲請人自得依上開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

聲請人前揭主張相對人於112年2、3月起,未依上開約定給付學費及每月3,000元之子女生活費用等情,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自112年4月起至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生活費,及於上開期間額外給付學費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定期給付,且其定期給付方式,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3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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