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家親聲抗,11,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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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葉柏君      住新竹縣○○市○地街000號

相  對  人  潘采緹      (住所保密詳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 年12月16日所為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52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04年間擅將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葉芷伃帶離兩造住所,自此阻隔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相對人之行為顯對未成年子女身心不利益,抗告人為了子女最佳利益且為維繫父女親情,乃於原審提出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聲請,經原審裁定葉芷伃之親權人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裁定抗告人得與葉芷伃進行會面交往。

㈡相對人至今仍持續抗拒不配合讓抗告人與葉芷伃進行會面交往,並時常對葉芷伃灌輸不正思想,尤有甚者,只要葉芷伃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氣氛較為愉快,下次會面交往機會就會遭到相對人以奇怪的理由延遲或藉機剝奪,相對人以如此不正當的手段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除了非友善父母外,更會影響未成年子女的人格發展,相對人絕非葉芷伃的最佳監護人。

㈢抗告人除經濟狀況穩定外,家人也能全力幫忙照顧葉芷伃,抗告人除了可以給予葉芷伃良好的成長環境外,更可令葉芷伃獲得實質上良好的照顧。

而相對人卻還要帶著葉芷伃一起在外為生活打拼,如此要如何讓葉芷伃能有一個最佳的生活及成長環境,然原審法院卻未慮及此,而將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酌定給相對人,顯然並非為未成年子女葉芷伃的最佳利益著想。

綜上所陳,原裁定已然損害了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應以抗告人擔任葉芷伃之親權行使人及主要照顧者為妥適,是抗告人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置辯。

二、原審裁定略以:㈠兩造於親職時間、健康狀況、教育規劃、照護環境及支持系統均有足夠之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生活照顧,亦均有強烈行使親權之意願,具備單獨行使親權之能力。

惟本件應著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教養、互動關係,及兩造是否能滿足子女物質上及心理上之需求,審酌兩造缺乏互信基礎、關係緊張,難以共同行使親權,又葉芷伃自兩造分居後即與相對人同住,感情依附正向緊密,且未成年子女葉芷伃已年滿8歲,於社工訪視時明確表達欲與相對人同住之意願,且相對人與葉芷伃同為女性,較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未來於青春期時可能面臨之生理變化等問題之協助,爰酌定由相對人擔任葉芷伃親權行使人,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並裁定: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芷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

㈡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葉芷伃會面交往。

㈢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芷伃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葉芷伃之扶養費11,000元,如遲誤一期,其後六期視為到期。

㈣甲○○應給付乙○○632,133元,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甲○○其餘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監護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夫妻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抗告狀僅陳明不服原審關於未成年子女葉芷伃之親權由相對人擔任乙節,對於原審關於會面交往方案、葉芷伃扶養費之酌定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並無陳明抗告,是本院僅就原審認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何人擔任此項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其得與未成年子女葉芷伃進行會面交往,然相對人仍繼續阻撓會面交往之進行,如當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本次會面交往進行順利、愉快時,下一次就會受到相對人之刻意刁難,相對人顯非友善父母,將有繼續侵害抗告人會面交往權之虞云云,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事,及原審裁定做成後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有窒礙難行情形,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經本院依法通知兩造於112 年8 月3日、113年2月23日訊問程序到庭,抗告人經合法通知,二次庭期皆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實不足以認定確有抗告人所述之情,而抗告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認,是抗告人前開理由難認可採。

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於法既無不合,亦屬適當,則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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