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家親聲抗,7,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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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乙○○、丙○○、丁○○、戊○○各應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7萬7640元,及其中乙○○應自民國110年1月5日起;

丙○○、丁○○、戊○○各應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四、第一審及抗告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丙○○、丁○○、戊○○各負擔12%,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中亦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所明定。

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經原審判准相對人各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數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6萬2172元,暨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

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不利於抗告人部分之代墊扶養費,代墊扶養費廢棄部分請求請求相對人給付59萬9850元(見二第一頁審卷一第53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陳明,抗告人欲請求係本院卷二第23頁附表所示支出之費用,共計51萬6772元,故代墊扶養費廢棄部分應是請求相對人各再給付10萬3354元,並更正此部分之抗告聲明(見二審卷二第11頁背面)。

抗告人之上開更正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係就其抗告聲明事項為相關之補充與更正,經核與前揭等法規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己○○○(已歿)之子女,己○○○生前早已無謀生能力,且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為受扶養權利人,兩造對其負有法定之扶養義務。

詎自95年1月起,相對人乙○○、丙○○、丁○○、戊○○(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對己○○○不聞不問,皆由抗告人獨力照顧、扶養己○○○,相對人享有免負擔扶養義務之利益,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己○○○之扶養費。

依95年1月至000年00月間,歷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己○○○扶養費計算標準,抗告人已支付328萬632元扶養費。

而自109年1月起,己○○○因罹患惡性腫瘤臥病在床,抗告人亦為己○○○支付醫療、看護等各項費用,共35萬2972元。

前開抗告人已支出之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即相對人每人應給付抗告人72萬9262元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相對人乙○○、丙○○、丁○○、戊○○應分別給付抗告人72萬9262元,及自原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裁定略以:原審認己○○○於103年7月9日以前尚得以名下財產維持生活,自103年7月9日起始為受扶養權利人,兩造對己○○○負有扶養義務。

己○○○於000年0月間已年近80歲,日常生活開銷除食衣住行育樂外,應尚有就醫、照顧等需求,又己○○○與抗告人係居住在抗告人名下之房第二頁屋,嗣抗告人始搬出,是以抗告人主張有代墊己○○○之扶養費用,即非無據。

惟觀諸抗告人提出之看護費收據,其上固有名為「庚○○」之人簽署,惟該等收據之真偽並未可知,復據證人即己○○○之鄰居辛○○到庭具結證稱:渠於98年間搬至己○○○住處隔壁兩棟居住,與己○○○為鄰居,抗告人沒有請人照顧己○○○,渠沒看過其他人陪過己○○○等語,從而無從認定己○○○生前有聘請看護之需求。

是原審認己○○○實際上無聘請看護之需求,又無證據可證明其每月有其他高額花費,且兩造收入不豐,並考量受扶養人之年齡、情形、日常生活所需、當時本地物價指數及兩造之經濟能力等情,及為便利計算起見,認受扶養人己○○○每月所需之扶養費金額為1萬5000元,並由其子女即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即兩造每人每月應負擔己○○○3000元之扶養費。

是以,己○○○自103年7月9日至其死亡之日即109年10月29日止之扶養費數額合計為113萬5161元(計算式:1萬5000元×〈75+21/31〉月=113萬5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扣除己○○○於108年間交付予丙○○後以丙○○名義存入遠雄人壽,嗣丙○○解約領回並交還予己○○○之32萬4300元,剩餘之81萬861元再由兩造平均負擔(計算式:113萬5161元-32萬4300元=81萬861元)。

爰裁定相對人應各自返還抗告人16萬2172元(計算式:81萬861元÷5人=16萬2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分別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乙○○翌日即110年1月5日起;

送達丙○○、丁○○、戊○○翌日即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除引用原審相同之陳述,另補充: ㈠相對人確實有看過看護,卻稱抗告人未請看護,實屬謊言。

況依據診斷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護理記錄單中均有記載己○○○有看護陪伴照顧。

自109年1月迄今,抗告人所墊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費用共是51萬6772元,故相對人應再分別給付抗告人10萬3354元(計算式:51萬6772元÷5人=10萬第三頁3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爰聲明:⒈原審關於駁回抗告人下列請求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乙○○、丙○○、丁○○、戊○○應再分別給付抗告人10萬3354元,及自110年1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答辯各以:㈠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㈡相對人丙○○答辯以:己○○○中風的時候都是丙○○照顧的,抗告人109年過世前兩、三年抗告人都沒照顧己○○○。

95年至000年00月間己○○○有沒有請看護伊不知道。

己○○○說看護是抗告人的女朋友。

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

㈢相對人丁○○答辯以:伊不清楚抗告人有沒有請看護。

對於抗告人主張照顧己○○○支付如附表一之金錢,沒有意見。

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

㈣相對人戊○○答辯以: 伊跟抗告人沒有聯繫,伊不知道己○○○的情況。

抗告人第一次要求31萬多,現在又多出不合規定的看護費,抗告人涉嫌偽造、詐欺。

長照醫院有跟伊說不會開出如抗告人提出的單據,爭執抗告人提出之單據形式真正,縱使單據形式真正,尚難認定係為兩造母親所支出,部分單據項目不明、用途不明、與兩造母親之照護關聯性不高。

再者,抗告人並未聘請看護照顧母親,依據原審證人江欣樺之證述,兩造母親獨居,多由證人江欣樺或相對人丙○○陪伴就醫,抗告人並未為兩造母親支付醫療、看護費用。

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

五、本院之判斷:第四頁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義務之人;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另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

另按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

㈡抗告人主張其於109年1月迄至己○○○死亡,已支付如附表一①所示之看護費用,共計38萬8200元,並提出七紙收據為證。

雖相對人爭執抗告人所提出看護費用單據之真實性,然證人庚○○已到庭結證「(法官:開這些收據是照顧誰?)己○○○。

(法官:是誰請你看護己○○○?)相對人丙○○(法官:這些看護費用是誰給妳的?)抗告人甲○○(法官:妳確實有從抗告人甲○○收到看護費用?)是。」

等情綦詳(見二審卷二第51頁),且其證言核與怡仁綜合醫院護理紀錄單中,多處記載「看護陪伴」、「現看護伴」、「指導對象:看護」、「看護代訴」(見二審卷一第173頁至第292頁)之情節相符。

綜上,堪認己○○○確實有聘請看護庚○○,並由抗告人給付看護費予庚○○,是抗告人主張其代墊如附表一所示之看護費用為真實可採,相對人空言否認自無足取。

㈢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附表一②、③、④所示之醫療費用、計程車資、救護車資、生活開支部分,縱認抗告人確有第五頁代墊上開費用,然查原審所認定己○○○之扶養費用,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該支出項目業已包含業已包含保健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則抗告人主張應加計如附表一②、③、④所示之醫療費用、計程車資、救護車資、生活開支部分,顯屬重複計算,難認可採。

㈣準此,抗告人所代墊之看護費用為38萬8200元,則相對人各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應為7萬7640元(計算式:38萬8200元÷5=7萬7640元)。

依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乙○○、丙○○、丁○○、戊○○各應再給付抗告人7萬764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乙○○自110年1月5日起;

丙○○、丁○○、戊○○均自109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基於不當得利規定,除原審判准之部分外,再請求相對人各應返還其代墊己○○○之看護費用7萬7640元,及其中乙○○自110年1月5日起;

丙○○、丁○○、戊○○均自109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聲請及其利息部分,於法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相對人應再各給付抗告人7萬7640元及其遲延利息。

至於而抗告人逾前揭應准許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第六頁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二審卷二第23頁附表
 
①看護費:38萬8200元
收據日期
金額(新臺幣)
收據
109/2/27
2萬2000元
二審卷二第24頁
109/6/11
6萬6300元
二審卷二第24頁
109/7/11
6萬5900元
二審卷二第24頁
109/8/11
7萬0200元
二審卷二第25頁
109/10/21
10萬元
二審卷二第25頁
109/10/29
1萬7600元
二審卷二第25頁
109/9/11
4萬6200元
二審卷二第26頁
②醫療費用:2949元
③計程車資、救護車資:3000元
④生活開支:12萬2674元
合計:51萬6772元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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