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家訴,25,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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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25號
原 告 林碩葳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鄭伃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7 年9 月15日結婚,原告於婚前購買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及其上273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蘆竹房地)。

上開房地原為原告婚前所有,兩造於婚後約定以兩造未離婚(維持婚姻關係)作為贈與之負擔(下簡稱「未離婚負擔」)而由原告將蘆竹房地贈與被告,嗣於108 年8 月14日原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蘆竹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惟其後兩造分居,更於110 年10月22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因本件被告確已無法履行前開贈與之未離婚負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撤銷系爭蘆竹房地之贈與,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蘆竹房地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蘆竹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從未就系爭蘆竹房地之贈與,為任何附負擔之約定。

原告贈與蘆竹房地予被告,係因原告要求被告出資購買彰化房地,不斷要求被告辭掉已16年之工作,並承諾願意照顧被告一輩子,被告因無法相信原告之口頭承諾,要求原告將蘆竹房地贈與被告,原告因而為上開贈與房地行為。

再者,兩造之婚姻破綻係因原告無故離開兩造於彰化縣○○鎮地○路00巷00號(下稱彰化房地)之住所,且本件係原告自行提起離婚訴訟,並非被告背叛婚姻,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蘆竹房地之贈與,實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107 年9 月15日結婚,原告於婚前購買蘆竹房地,婚後原告於108 年8 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蘆竹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此有原告戶籍謄本、蘆竹房地之土地及建物地籍資料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頁、第13頁至第16頁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既屬贈與契約之一部,自以契約當事人間就此負擔行為亦有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必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蘆竹房地之贈與契約係約定以兩造未離婚作為負擔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係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原告固稱證人即仲介黃富美知悉兩造間之贈與情況,而聲請訊問證人黃富美,惟證人黃富美證稱:原告告訴伊被告一直鬧自殺,要原告過戶蘆竹房地給她,原告問伊說過戶給被告可以嗎?伊建議原告當夫妻可以用贈與的方式,如果不當夫妻當然要要回來,伊有請原告跟被告講好再過戶,原告事後到底是如何與被告講,伊沒有在現場,伊不知道,但是原告過戶之後有與伊聯絡,原告跟伊說他都講好了才過戶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贈與附有「未離婚之負擔」乙節,依證人黃富美上開所陳,其均係單方聽聞原告之陳述,且證人嗣後亦係單方聽聞原告稱「跟被告講好了才過戶」等語,足見證人此部分之證詞乃屬傳聞證據,無從證明「原告確已與被告就系爭贈與附有『未離婚之負擔』」乙節二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⒉證人黃富美雖稱:原告告訴伊「被告一直鬧自殺」,要原告過戶蘆竹房地給她(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等語,惟就蘆竹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前「被告曾鬧自殺」乙節,原告於本件起訴書、及「在證人於本院證述前」之其他訴訟書狀,原告均未曾提及,且綜觀全卷資料,原告就「被告曾鬧自殺」乙節,亦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

反觀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3頁以下),在蘆竹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前之兩人對話中,原告濃情蜜意地對被告承諾:被告離職後,原告絕對不會離開被告、態度也不會改變,只會對被告更加珍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核與被告所辯:原告贈與蘆竹房地予被告,係因原告不斷要求被告辭掉已16年之工作,並承諾願意照顧被告一輩子等情似較為相符,益證證人黃富美之前開證詞,應不足採。

⒊被告辯稱:本件係原告先無故自兩造所住彰化房地離家,後又提本件離婚訴訟,並非被告背叛婚姻等語。

觀諸本件訴訟之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4頁以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者確實為原告,其後兩造方經調解而離婚,準此,是否可認係被告未履行原告所主張之負擔,亦屬有疑。

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贈與附有「未離婚之負擔」云云,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離婚訴訟係原告所提起,亦難認被告有背叛婚姻或未履行原告所主張負擔之行為,則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於法自屬無據。

㈣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不得撤銷系爭蘆竹房地之贈與契約,被告係因原告之贈與行為而取得蘆竹房地之所有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準此,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蘆竹房地所有權,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蘆竹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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