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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
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528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282,528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照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6年5月2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原告前於110年1月13日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88號於110年12月20日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111年1月22日確定,是本件應以前案起訴日即110年1月13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
㈡被告以婚後財產繳納其婚前貸款所購入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開婚姻期間所繳納之貸款金額2,565,056元,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另原告否認被告於婚姻期間有向訴外人羅黃彩彤借款45萬元、25萬元、向訴外人呂俊良借款180萬元。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2,528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528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282,528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因從事珠寶生意,亟需大筆資金週轉,又曾因整修系爭房屋以及購買珠寶為父母祝壽,而向親友借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故如附表所示之欠款應列為被告之消極財產計算。
㈡兩造婚後不久,被告便將原告之父母接來被告婚前購得之系爭房屋與兩造同住,使原告父母免除另外租屋之租金開銷,此後被告除上班工作外,下班回家仍須操持家務、侍奉公婆,原告卻長期失業在家,不曾幫忙任何家事,並沉迷於電玩,長期對被告冷暴力,嗣於106年起被告至香港工作,原告則自107年起至越南工作,兩造甚少聯繫,迄至000年0月間原告訴請離婚,兩造已分居長達3、4年,應認原告對於婚姻生活毫無貢獻或協力,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2、3項之規定,望鈞院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方屬合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5月2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前於110年1月13日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88號於110年12月20日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嗣於111年1月22日確定,兩造同意以110年1月13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
⒉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範圍:(見本院卷第60-60頁背面、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⑴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0元。
⑵原告婚後消極財產為0元。
⑶兩造於基準時之積極財產,僅被告以婚後財產繳納其婚前購入之系爭房屋貸款金額共2,565,056元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其餘均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範圍。
⑷被告前向曾原告母親借款,於基準日尚欠款5萬元,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於基準日之時點,對訴外人羅黃彩彤積欠如附表編號1、2之借款債務?㈡被告有無於基準日之時點,對訴外人呂俊良積欠如附表編號3之借款債務180萬元? ㈢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㈡被告有無於基準日之時點,對訴外人羅黃彩彤積欠如附表編號1之借款債務45萬元?被告抗辯:106年8月3日其曾向姐姐羅黃彩借款45萬元,並請羅黃彩彤代為將臺幣轉兌為美金14,404元匯往印度等情,核與證人羅黃采彤證稱:被告在印度被扒,向其借款,其就把錢匯到印度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8頁),並提出匯豐銀行106年8月9日對帳單、付款憑證附卷可稽,而上開對帳單、付款憑證所載之匯款幣別、數額、受款人經核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第67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於106年間向羅黃彩彤借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45萬元乙節屬實,自應列入被告之消極財產計算。
原告雖主張被告在基準時點有存款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故上開債務不應列入被告之消極財產計算,惟被告係在基準時點之後始清償上開45萬元,此業經被告提出存摺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準此,上開債務既於基準時點尚未被清償,被告嗣後才向銀行增貸為清償,自應列入被告之消極財產計算。
㈢被告有無於基準日之時點,對訴外人羅黃彩彤積欠如附表編號2之借款債務25萬元?被告雖抗辯:其另有向羅黃彩彤借款25萬元,上開借款是很多小筆、瑣碎的金額累積起來的等語,並提出110年1月19日之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
惟查:⒈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為110年1月13日,被告與羅黃彩彤簽立上開借據之時間卻在基準日之後三日,除時間點過於巧合外,經詢問證人羅黃彩彤證稱:上開合計25萬元的借款是被告回台灣的時候伊就會拿現金給被告,25萬元是其與被告一起核對計算,距今時隔已久,並無金流資料可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足見被告雖泛稱有與羅黃彩彤匯算,卻無法說明其向羅黃彩彤借款25萬元之歷次借貸時間、金額、亦無法提出羅黃彩彤有交付借款、或當時二人據以核對匯算之相關證據,自難遽信。
⒉對照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施麗花(被告婆婆)於109年11月4日之LINE對話內容記載:「剛轉30000到您的戶頭」、「20000分期慢慢的還您」等語,此核與證人羅黃彩彤證稱:被告欠其婆婆錢,怕擔心婆婆,先向伊「調借五萬元給婆婆現金等語,亦有矛盾之處(LINE對話係稱先還3萬元,餘2萬元分期慢慢還,但證人羅黃彩彤卻稱其借5萬元現金給被告要還錢給被告婆婆)。
⒊是依上情參互以觀,難認於本件基準日之時,被告與證人羅黃彩彤間,確有被告所主張之25萬元借款債務存在,自無從列為本件被告之消極債務計算。
⒋被告雖主張原告已不爭執被告有向羅黃彩彤借款之事實,應視同自認,不得任意撤銷自認等語。
惟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稱:「不爭執被告於基準時點,對於訴外人羅黃采彤、呂俊良各有70萬元、及180萬元之借款債務。
但從被告所提出之消極財產之還款日都是在110年2月初,而本案之基準日為110年1月13日,由被告還款的金額跟日期可以推知被告在基準時縱有合計250萬元之債務,也有250萬元之存款足以還款,所以被告在基準時當下實質上並無債務存在」等語,是依上開原告訴訟代理人前後完整語句之真意整體觀之,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先稱不爭執被告對於羅黃彩彤有借款債務,但隨即亦補述「被告在基準時當下實質上並無債務存在」等語,就上開其後所補充之陳述,可知原告就上開事實應係有爭執,故無從認原告已自認「被告向羅黃彩彤於基準時點有借款債務」之事實,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無於基準日之時點,對訴外人呂俊良積欠如附表編號3之借款債務180萬元? 依據被告所提出之109年12月12日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於109年12月7日向訴外人呂俊良借款180萬元,呂俊良換匯為64,000美元後,於109年12月7日匯款至被告香港HSBC帳戶,上情核與證人呂俊良到庭稱證稱:伊在109年12月12日有借款給的被告,實際上匯款給被告的時間為109年12月7日,因為當時被告急用,所以就先匯給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卷附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影本等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足證被告確有向呂俊良借款180萬元,呂俊良亦有匯出上開款項予被告。
又上開借款債務被告係於基準日之後才向銀行增貸為清償(見本院卷第58頁匯出匯款憑證),據此,附表編號3所示180萬元借款債務,應認係屬被告之婚後債務無訛,自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㈤依上述,原告於基準日時點之婚後積極財產為0元,消極財產為0元,故原告之剩餘財產以0元計算;
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為2,565,056元,消極財產為2,300,000元(附表編號1、3、4之合計金額),故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65,056元計算。
是以就兩造之剩餘財產數額觀之,顯然被告高於原告,則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32,528元【計算式;
(265,056元-0元)÷2=132,528元】,即無不合。
㈥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有無理由?⒈按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
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
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以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長期失業,不幫忙家事,沉迷於電玩,長期對被告冷暴力,被告自106年間起至香港工作,原告則於107年間至越南工作,至110年1月原告訴請離婚時止,兩造已分居長達3、4年,原告對婚姻生活無貢獻等語。
然查:⑴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資料、勞保資料,可知原告於107年至越南工作前,係任職建朋企業有限公司,105至107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458,400元、376,400元、198,00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此有本院所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115頁至第116頁背面),足證原告於兩造同住期間曾有正當職業及工作收入,並無被告所述不務正業之情形。
⑵原告主張:兩造同住時期之家務,係由原告及原告父母處理,除房貸由被告負擔之外,其他家庭開銷是由原告支出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施麗花到庭證稱:兩造結婚之後,剛開始原告有一、兩個月沒有工作,但後來原告一直都有工作,家裡開銷、買菜、家電、家具都是原告支付;
兩造都沒有做家務,洗衣、掃地、做飯、買菜都是伊包辦,伊買菜的錢是原告給的;
被告卡刷爆的時候,原告還幫被告繳房貸,家庭的開支都是原告給的,被告都沒有給伊錢等語(見本院卷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0年度婚字第287號離婚事件卷宗,據卷附108年5月8日、108年7月9日、109年4月6日兩造之對話訊息內容略以:「原告:房貸繳了」、「被告:你不要再繳了啊,我再還你」、「原告:不用,我繳到年底,我爸媽還住著。」
、「原告:房貸繳了,保費待會匯給媽,臺灣降息2碼,可以了解,房貸利息是否也有調降。」
、「被告:剛打去問,他們說16號會公布調降。」
(見110年度婚字第287號第173至177頁)。
是綜合上開證據參互以觀,於兩造同住期間,兩造對於家庭經濟事務之分擔,有相當之共識,被告負擔房貸,原告則支出其他家庭開銷,而家務則多由原告父母處理,嗣兩造分居後,原告亦曾協助被告支付房貸,未對被告之事務置之不理,被告稱原告不願意負擔家用或對婚姻毫無貢獻協力之情,尚難遽採。
⑶綜上,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對家庭並非沒有付出或貢獻,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如平均分配將有失公平之情事,本件並無得調整或免除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事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32,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編號 貸與人 借款金額 借款或借據 日 期 證據 1 羅黃彩彤 45萬元(換匯美金14,413元) 106年8月3日 本院卷第54頁、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第68頁 2 羅黃彩彤 25萬元 110年1月19日 本院卷第55頁、第68頁 3 呂俊良 180萬元 109年12月 12日 本院卷第56-58頁 4 施麗花 5萬元 110年1月13日基準日之前 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6頁 、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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