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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陸許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冠興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毛玉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東省肇慶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7年5月26日結婚,嗣經大陸地區廣東省肇慶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准予兩造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
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地區臺灣高等法院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陸地區廣東省肇慶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廣東省肇慶市高要公證處(2023)粵肇高要證字第1228號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閱原告戶籍資料附卷為憑。
上開判決書、證明書及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亦有該基金會(112)核字第076195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及離婚證書自堪信為真正,且依證明書所載,上開判決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又上開判決係大陸地區廣東省肇慶市高要區人民法院就兩造間之離婚等事件所為之裁判,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其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感情是婚姻的基礎,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是審查是否應當准予雙方離婚的客觀標準……本案中,原告毛玉秀與被告李冠興經自由戀愛後自願結婚,具有較好的感情基礎,但在婚後的共同生活中,雙方因經營生意、疫情等原因距少離多,客觀上導致雙方溝通出現問題,致使感情淡薄逐漸發展到破裂,以致原告訴至本院要求離婚,對此被告亦同意離婚。
至此,可以認定雙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對於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對於原告毛玉秀提出車牌號碼000000小型普通客車應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鑑於該車在婚後購買,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登記在原告名下,由原告大部分出資購買,多由原告使用,以車輛的來源、使用情況及公平原則考慮,本院認為該小型普通客車應判歸原告較為合適。
本院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對於原告毛玉秀提出夫妻共同債務共30萬元,由原、被告各自負擔一半(15萬元)償還的訴訟請求,鑑於原、被告雙方在本案中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在婚姻存續期間有上述債務,故本院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等語,該等離婚所舉事由,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其餘部分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足認上開大陸地區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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