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世偉
相 對 人 趙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河南省駐馬店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2013年9月17日結婚,後於2019年10月29日經大陸地區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並於2019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
相對人於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前該判決並經大陸地區河南省駐馬店市公證處公證,且經海基會認證在案,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判決等語,並提出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駐馬店市天中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審核上開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之內容係認雙方自2014年11月19日起因爭吵分居迄今達4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相對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在監服刑,兩人感情難以維繫,故判決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
綜觀前開判決內容,尚不致違背我國有關離婚規定之基本精神,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足認上開大陸地區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