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小上,84,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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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林佩茹
被 上訴人 何舒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⒈被上訴人所述之卡費新臺幣(下同)7,953元部分,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上訴人之扶養義務,為家庭生活費用。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購入當時,因被上訴人酒駕駕駛執照遭吊銷,而以上訴人名義購車,然係由被上訴人所使用,為日常家庭代步工具,屬於家庭生活費用,而於另案中被上訴人亦表示家庭生活費皆為被上訴人所負擔,故有關上開車輛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費用(應指燃料使用費)均屬於家庭生活費,難謂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

⒊民國112年6月6日辯論期日當天上訴人人在國外,致無法前往法院開庭,回國後致電書記官是否提出出國證明,但經書記官表示「不用,直接等候判決」,而未提出出國證明等語。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所指之上訴理由,係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墊付之刷卡費用7,953元及車輛燃料使用費5,250元之性質,是否屬於日常家庭生活費用?而加以爭執,惟此部分原審業依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繳款人收執聯(見原審卷第7至8頁),及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約定:「女方(即上訴人)同意將AUDI A7車(車牌編號:AMZ-5002,即A車)歸還給男方(即被上訴人),……。

在變更登記前之罰單或稅金,均由男方負擔。」

、「男方同意將AUDI A3車(車牌編號:AJN-8001)仍登記在女方名下,所有罰單或稅金,均由女方負擔。」

(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背面)等約定,認定刷卡費用7,953元及車輛燃料使用費5,250元確屬代墊款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由上訴人負擔,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非屬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就上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㈡又原審於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25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係於同年4月20日即由上訴人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街0號9樓之20海華國際會館大廈之社區管理員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原審卷第24頁)在卷可稽,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更未陳明任何正當事由而未於期日到庭,嗣原審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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