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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楊富淞
被 上訴人 和家工程檢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03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定。
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上訴法院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具狀對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03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僅稱:「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奉接112年度壢小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正本,經上訴人細繹內容,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實難令人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其餘上訴理由,容後補陳。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5,964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等語,並未載明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本院及原審收狀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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