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建,16,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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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聖多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峰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複代理人 江彥霆
被 告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訴訟代理人 呂學乾
陳鼎正律師
陳心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參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陸仟參佰玖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參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然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2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發包「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新(整)建統包工程」之「搗擺隔間、天花板工程」及「吸音壁板工程」、「傢俱設備工程」,由原告承攬施作,並簽訂搗擺、天花板工程合約及吸音壁板工程合約、傢俱設備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各工程合約),另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至111年11月9日先後由被告簽認工程報價單12紙辦理工程變更、追加。

而依兩造間上開工程報價單第2條(管轄法院),雖均記載「本契約若有糾紛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審理法院」(見本院卷第253至264頁);

惟其中追加減部分-2、追加部分-4、追加部分-6(見本院卷第253、254、256)之工程報價單另繕寫「條件依正式合約」,另追加部分-6之工程報價單則已將第2條管轄法院約定刪除(見本院卷第264頁),且系爭各工程合約第27條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3169頁);

又被告並未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至被告嗣後抗辯本案工程之追加部分應依工程報價單第2條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云云,自非有據,合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7萬9,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2年12月20減縮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703萬9,18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准許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發包「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新(整)建統包工程」之「搗擺隔間、天花板工程」及「吸音壁板工程」、「傢俱設備工程」,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9年12月22日簽訂搗擺、天花板工程合約;

於110年3月2日簽訂吸音壁板工程合約、傢俱設備工程合約。

本件各工程合約書第4條均約定工程承攬總價採實作實算報價,第5條付款方式約定「乙方應於每月25日檢附已完成之數量表,交由甲方審核後並附足額發票,甲方於次月10日付款:工程款85%,經監造查驗合格並檢附相關文件,30天票期。

乙方請款時需附詳細計算式」,前揭工程均完工查驗合格,原告遂依約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吸音壁板工程之工程款148萬3,042元;

隔間、天花板工程之工程款1958萬7,772元;

傢俱設備工程之工程款2271萬8,888元,合計4378萬9,702元(1,483,042+1,587,772+22,718,888=43,789,702),被告僅給付3675萬514元,尚積欠原告7,039,188元(43,789,702-36,750,514=7,039,188;

下稱系爭工程款),竟籍故拖欠、拒不清償,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系爭各工程合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3萬9,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各工程合約約明被告應配合工程進度施工,依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記載,以傢俱、床組為例最遲應於111年1月30日完成,原告卻遲至111年9月22日才完工,其後亦不配合修補,瑕疵迄未依約改善,造成原告遭業主鉅額扣款之損害,且原告主張已完成之數量有誤,原告未施作而應扣除之天花板片數,經被告計算為2,505片,以每片220元計算,尚應扣除578,655元。

又因原告施作有瑕疵致被告額外支出修繕費用898元,及原告應負擔信得華公司瑕疵扣款5萬8,932元,被告應得主張抵銷共59,831元(計算式:58,933+898=59831)之瑕疵扣款。

另原告施作搗擺隔間工程之出工末日為111年3月4日、施作吸音壁板工程之出工末日為111年11月17日、施作傢俱設備工程之出工末日為112年3月26日,按被告整理原告出工數,則搗擺隔間工程遲延33日(自111年1月30日至111年3月4日)、吸音壁板工程遲延291日(自111年1月30日至111年11月17日)、傢俱設備工程遲延420日(自111年1月30日至112年3月26日)。

依系爭各工程合約約定,每逾期1日罰款工程總價之1%,每日得分別扣款195,878元、14,830元、227,189元,共計遲延扣款106,198,884元(計算式:195,878×33+14,830×291+227,189×420=106,198,884),原告給付遲延造成被告遭業主即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計罰1億2,936萬元之逾期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被告得對原告請求1億619萬8,884元遲延罰款及賠償被告1億2,936萬元罰款,並於本件主張抵銷,已超過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之金額,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7、408、432頁):㈠原告提出原證1搗擺隔間、天花板工程承攬合約書、原證2吸音壁板工程承攬合約書、原證3工程報價單、原證4發票及支票影本、原證5之工程項目、合約數量及單價、已付工程款金額、原證6傢俱設備工程承攬合約書、原證7工程報價單、原證8發票及支票、原證9之工程項目、合約數量及單價、已付工程款金額,被告均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原證10至23形式上真正。

㈡兩造於109年12月22日簽立工程地點位於桃園市○○區○○村00鄰○○○街000號之搗擺隔間、天花板工程承攬合約,嗣於110年3月2日再簽立於上開工程地點施作傢俱設備工程承攬合約及吸音壁板工程承攬合約,上開工程合約均係因被告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新(整)建統包工程之統包廠商,發包搗擺隔間、天花板工程、傢俱設備工程、吸音壁板工程予原告施作所簽立。

系爭各工程合約均於第9條第2項約定「完工期:配合工程進度施工,應於期限內(另行通知)完成。

『乙方於施工前須與甲方再針對各工項完成日期,做最後確認完工期限(工務會議)』」之工程期限。

㈢本工程業於113年1月26日經主辦機關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驗收通過。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所發包系爭搗擺、天花板工程、吸音壁板工程、傢俱工程均已完工,且伊業依系爭各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檢附已完成之數量表,交由被告審核並附足額發票,並經業主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驗收通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合計703萬9,188元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尚有系爭工程款未給付,惟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領系爭工程款,是否符合兩造約定請領程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㈡如是,被告各項扣款抗辯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㈠原告請領系爭工程款,是否符合兩造約定請領程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1.查依兩造間系爭各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方式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每月25日檢附已完成之數量表,交由甲方(即被告)審核後並附足額發票,甲方於次月10日付款:請款時需附詳細計算式。

1.訂金:10%,各項材料送審合格,合約方能生效,30天期票。

2.工程款85%,經監造查驗合格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30天期票。

3.保留款:5%,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並無待解決事項,60天期票」等語,有系爭搗擺、天花板工程、吸音壁板工程、傢俱工程之各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63頁)。

據此,系爭各工程經原告檢附已完成數量表交被告審核,附足額發票及詳細計算式,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及無待解決事項,原告即得請求給付工程款。

2.原告主張系爭各工程皆已完工,伊依上開約定,於每月依實際完成數量交由被告審核,均由被告核算實際完成數量,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並經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驗收合格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報價單、發票、工程項目明細、工程報價單明細、工程項目完成數量表、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9、71至85、199至226頁),被告對於上開文件之真正,及系爭工程業經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驗收合格等節,均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㈢)。

又佐以被告已給付原告上開已完工部分3675萬514元工程款一節,有被告簽發交付原告工程款支票可憑(見本院卷39至51、55、5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系爭工程經原告檢附已完成數量表交被告審核,附足額發票及詳細計算式,業經監造查驗合格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則系爭工程既經原告檢附完成數量表、詳細計算式,並經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驗收合格,若無待解決事項(詳如後敘),原告自得依系爭各工程合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3.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款時未提出已完成數量表、詳細計算式及相關證明文件,不符合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云云。

惟原告就其已遵系爭各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之付款方式請求付款一節,就系爭吸音壁板工程部分,已提出工項完成數量表、第2期請款單、追加材料報價單、第5期請款單、機房吸音牆吸音材數量統計表、追加工程報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99至208頁),其上並有被告人員鄭紹澤之簽名確認;

搗擺隔間、天花板工程部分,提出各工項實際完成數量表、第15期請款單、追加材料報價單、出貨證明書、交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其上並有被告人員、劉宗霖、呂昭文張耀仁之簽名確認;

傢俱設備工程部分,亦據提出各工項實際完成數量表、第9期請款單、追加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9至226頁),其上並經被告人員呂昭文、張耀仁簽認,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已非無據。

且被告就上開完成數量表、請款單、報價單等文件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卻為與該等文件記載不符之抗辯,已難認可採。

況依系爭各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方式之約定,請領85%工程款時,應檢附已完成之數量表,交由被告審核後並附足額發票、詳細計算式,並需經監造查驗合格並檢附證明文件;

而就吸音壁板工程之工程款148萬3,042元;

隔間、天花板工程之工程款1958萬7,772元;

傢俱設備工程之工程款2271萬8,888元,合計4378萬9,702元(1,483,042+1,587,772+22,718,888=43,789,702),被告業已給付3675萬514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已收款明細(見本院卷第2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得推認原告檢附已完成之數量表交由被告審核,並附詳細計算式及相關證明文件,使被告得以確認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據以給付工程款,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款時未付詳細計算式及相關證明文件云云,自難憑採。

㈡被告各項扣款抗辯有無理由? 1.未施作天花板2525片,每片220元,應扣款57萬8,655元部分:被告辯稱系爭搗擺隔間、天花板工程有未施作天花板2525片之情形,每片220元,應扣款57萬8,655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就此僅提出自行製作統計表格為證(見本院卷第341頁),且該統計表格僅屬被告所為抗辯,並無相關客觀證明可互相勾稽,自無從採為證據方法。

況原告就隔間、天花板工程款之請領,已提出提出該工程各工項實際完成數量表、第15期請款單、追加材料報價單、出貨證明書、交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亦有被告人員於其上簽認,並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而由被告給付工程款,應足推認被告已確認原告完工數量及價值,從而,被告未檢附任何客觀證明事後否認上開已經簽認之請款單、報價單等所呈事實,所辯自無可採。

2.信得華有限公司長桌72,864元、搗擺45,001元之扣款部分:被告辯稱信得華有限公司請款單記載長桌7萬2,864元、搗擺4萬5,001元,應由原告負擔該瑕疵扣款云云,為原告否認。

查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其遭信華得公司之扣款7萬2,864元、4萬5,001元,固提出信得華公司請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33頁),然該請款單為信得華公司所製作,而由被告人員於其上簽認,其上並無原告簽名蓋章,縱原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亦難謂該請款單所載內容對原告發生效力。

又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其遭信得華公司之扣款,並與原告請求之工程保留款抵銷,惟未表明信得華公司得對被告之扣款,被告得以向原告求償為抵銷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亦未表明該扣款係因原告之給付本身有瑕疵所致之瑕疵給付之損害,抑或因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遑論就信得華公司扣款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瑕疵所致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為可採。

3.永鋐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扣款898元部分:被告辯稱此部分遭永鋐公司扣款,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所致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僅提出永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銷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5頁),惟如上述,上開文件為永鋐公司製作,僅經由被告簽認,難謂該請款單所載內容對原告發生效力。

又被告未表明永鋐公司得對之扣款,而其得以向原告求償而得抵銷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亦未表明係原告給付之瑕疵給付損害,抑或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遑論就永鋐公司扣款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瑕疵所致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為可採。

4.關於遲延扣款部分:⑴被告辯稱系爭各工程合約9條第2項完工期均約定:配合工程進度施工,應於期限內(另行通知)完成。

『乙方於施工前須與甲方再針對各工項完成日期,做最後確認完工期限(工務會議)』等語;

而被告已於110年11月22日召集前開工務會議,原告亦有派員參與,被告已表明最後完工期限為111年1月30日,然原告施作搗擺隔間工程之出工末日為111年3月4日、施作吸音壁板工程之出工末日為111年11月17日、施作傢俱設備工程之出工末日為112年3月26日,搗擺隔間工程遲延33日、吸音壁板工程遲延291日、傢俱設備工程遲延420日,依系爭各工程合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應賠償遲延罰款、遭桃園市政府之裁罰云云,固據提出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有施工日誌、原告出工數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26、331、337至340頁)。

⑵惟依系爭各工程合約第9條第2項上開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15、25、63頁),可知兩造並未約定有明確之完工期限,僅約定原告需於施工前與被告針對各工項完成日期作確認,再依系爭各工程合約第9條第4項兩造就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乙方如未能如期完成,每逾期1日罰款工程總價1%,逾期3日以上視同放棄本工程」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27、65頁),可知逾期違約金請求之事由係以逾期完工為限。

而參諸系爭各工程合約第9條第2項上開文字,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應「由原告」於「施工前」就各工項完成日期與被告確認,被告主張完工期限為111年1月30日,無非係以被告所提出之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13至126頁)。

而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呂昭文於本院證稱:「(提示110 年11月22日會議簽到表,本院卷第140頁),這個會議是我主持的。

當時原告公司是由游上游到場,我是主持人,上面有簽名的人都是有實際到場之人,針對工程進度落後,我就找了跟工程有關之廠商到場,處理進度之協調。

當天也有會議紀錄,有作成各廠商要完成工程的時間表格,再寄發給各廠商」、「當天我有針對每個把每個廠商的工程項目何時要完成自己記錄下後作成表格,再寄給廠商。

當天開會前就有先作表格,把這些表格先拿給廠商看,再逐一跟廠商討論確認完成時間,確認後記在我自己的表格,之後再把這個表個整理完成寄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390、391頁),足見該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係呂昭文針對工程進度落後而召集會議,並自行製作、填載各項工程完工日期,顯非依系爭各工程合約9條第2項之約定,由原告於施工前與被告針對各工項所確認之完工日期,自非兩造依系爭各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完工日期。

再參諸上開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其上並無任何原告簽認紀錄,故難僅憑此即認兩造另有完工期限之合意,則該工程進度表尚無從作為兩造確有約定完工時間之證明。

⑶證人呂昭文固另證稱:「(當天開會有表格上面記載完工日期,完成日期填載完後有拿給原告看嗎?)沒有,填完當然沒有給他們看,但是有跟他們再確認,當天討論完後,在場之廠商都說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

惟證人即當時參與會議之原告公司業務部副理游上游卻於本院證稱:「(原告公司就所承攬工程部分,被證1 上所記載的完成日期有同意嗎?)部分同意,部分不同意。

我現在無法逐一指出哪些同意哪些不同意,但是前置工程如果已經完成,我們工班都在現場就可以施作」、「(110年11月22日召開工務會議當時,前揭三工程能原告全面進場施作嗎?)前置工程都還沒完成,我們沒有辦法進場施作,現場我有跟呂昭文跟鄭紹澤表示你們前置工程沒有完成,我們沒有辦法按照你們被證1 所訂時間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

是就上開工程進度確認表所載完工日期,是否經原告同意一節,證人呂昭文、游上游所證述顯然不一,然證人呂昭文、游上游既均為親自在場之人,就其等所親身經歷之事情,當無可能就前揭召集會議之過程、情節所述迥然不同,則該工程進度確認表是否經原告同意,即已陷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被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惟被告未再就工程進度確認表業經原告同意一節為舉證,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⑷準此,被告辯稱兩造於110年11月22日召集工務會議將完工日訂於111年1月30日,尚難認為可採。

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有約定之完工期限,即未能就系爭工程有上開約款所稱逾期完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難認原告有何逾期完工之事實,是被告主張以逾期違約罰款1億619萬8,884元,及因遲延造成被告遭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計罰1億2,936萬元,抵銷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即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業經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驗收合格,而被告抗辯各項對原告之扣款均無可採,而無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3款所定待解決事項,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各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703萬9,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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