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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8號
上訴人即
被告騰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傅弘羽
訴訟代理人邱政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松林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112年度建字第38號給付工程款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745 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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