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4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
- (二)另原告依系爭契約提供予被告之建築圖說中業已載明系爭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系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約定:「開工期限:
-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3條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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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羅仁健即欣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正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文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4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62萬元,承攬施作原告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新建工程(含廠房及弱電、汙水排水、廁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期限約定自110年5月29日起至110年8月30日前完工;
若逾期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金額計罰,但全部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工程總價10%。
詎系爭工程遲至110年8月27日仍未開工,期間原告已不斷向催請被告儘速施作系爭工程,惟系爭工程遲至111年12月1日始申報竣工,則自系爭契約所定應完工日即110年8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已逾100日以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按系爭契約工程總價1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46萬2,000元(計算式:462萬元×10%=46萬2,000元)。
(二)另原告依系爭契約提供予被告之建築圖說中業已載明系爭工程中之新建廠房1樓高度應為460公分,然系爭工程申報竣工,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人員於111年12月15日會勘以準備核發新建廠房使用執照時,始發現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所興建之廠房1樓高度為490公分,與建築圖說及建照執照所核准之460公分不符,致原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就此部分瑕疵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發現該瑕疵時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多次通知催請被告修繕,至112年2月2日止,被告均置之不理,足認被告拒絕修補上開瑕疵,原告不得已只能另行僱工修繕,經原告以附表所示之修補項目及內容明細,委由附表所示修補廠商進行瑕疵修補,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共47萬7,749元;
另因新建廠房之上開瑕疵致原告無法如期取得使用執照而無法使用該新建廠房,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5月止須另行租用其他廠房使用,增加每月2萬2,000元之租金支出,爰向被告請求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6個月之租金損害共13萬2,000元(計算式:22,000元×6=132,000元)。
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46萬2,000元,及依民法第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47萬7,749元及因此所增加之租金損害13萬2,000元,共107萬1,749元(計算式:46萬2,000元+47萬7,749元+13萬2,000元=107萬1,749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1,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系爭契約、原告與經被告授權承攬系爭工程且為系爭契約承辦人之華方捷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工程瑕疵修補內容明細表、如附表所示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收據、原告與第三人間之租約、繳納租金之付款明細、新建廠房使用執照影本及呂崇寬建築師事務所廠房新建案全區配置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57頁、第101-105頁、第116-117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約定:「開工期限:應於110年5月29日上午9-11點舉行開工祭拜儀式。
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110年8月30日前完成(二工工期另議)。」
、第2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得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之損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
事項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但全部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十為限」,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頁)。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至110年8月27日仍未申報開工,且最終遲至111年12月1日始竣工,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延完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華方捷即被告授權承攬系爭工程即系爭契約之承辦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新建廠房使用執照(112桃市都施使字第屋00495號使用執照)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01-105頁、第115-117頁)。
依上開核發之使用執照可知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1日始竣工,顯有逾系爭契約所定之應完工日期而有遲延情事;
再者,依原告與華方捷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看出,華方捷對於原告詢問工程進度及提議更換營造商以加快工程進度等意見,回稱「收到」等情(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堪認系爭工程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罰則規定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自屬有據。
又被告本應自原定完工程期限翌日即110年8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本文所示,按逾期日數按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然被告逾期日數已超過100日,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後段約定,應以工程總價10%計算違約金總額即46萬2,000元(計算式:4,620,000元×10%=462,000元)。
考量本件被告逾期完工日數、系爭契約第21條定有違約金額上限為系爭契約總價10%,及被告遲延完工之可歸責程度,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46萬2,000元,並未有過高之情事,洵屬有據。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所興建之廠房一樓高度尺寸與核准之建照及圖說不符而有瑕疵,原告已多次請被告修補,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華方捷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5-37頁)。
細觀上開對話紀錄,華方捷對於原告向其表示新建廠房之高度經市政府會勘後確認不符合規定而有瑕疵等情,並未否認,然原告多次與被告討論該項瑕疵之解決辦法,並促請被告盡快修補此項工程瑕疵以便取得使用執照等情,被告均已讀不回、置之不理,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自行僱工修補瑕疵,並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經核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修補廠商出具之統一發票、出貨單、請款明細、估價單、報價單及經廠商簽收之原告現金支出憑單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1-57頁),堪認如附表修補項目及內容明細所示工項,確為修繕上開廠房高度不符瑕疵所必要之項目,且原告確有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修補必要費用,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如附表所示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47萬7,749元,要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因上開瑕疵,致無法如期使用該新建廠房,而須另行租用廠房使用,因而多支出每月2萬2,000元,共6個月之租金損害共13萬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第三人間之租賃契約及房租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
經核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1日竣工,若無上開廠房高度瑕疵,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領得使用執照後即可使用該廠房,惟因有上開瑕疵,導致新建廠房使用執照於112年6月8日始核發,則原告主張因上開瑕疵致其須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期間另行租用廠房而受有租金損害,並依此向被告請求賠償租金損失共13萬2,000元,同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6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見本院卷第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12 年8月16日起,經10日即112年8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1,749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修補項目 內容明細 修繕費用 (新臺幣) 修補廠商 證據資料 1 泥作施工 地面標打錨/標高尺放置/廁所磁磚打除/綁鐵/磁磚重鋪設 29,400元 景紳企業社 本院卷第41頁 2 地面高度施作 3分鋼筋(1229kg) 35,149元 有泰鐵材有限公司 本院卷第43頁 綁鐵工資1229*6 水泥增高25cm(41米3)底3000磅/幫浦車/接管 143,450元 慶洲企業社 本院卷第45頁 粉光15,000+7,000(01:00-06:00夜間加成費*2員) 22,000元 振碩企業社 本院卷第47頁 怪手/小山貓/地面打錨後水泥廢棄物清運 94,500元 沅翰工程行 本院卷第49-50頁 3 水電作業施作 水電管線接高/馬桶,洗手台拆除/電線重接/馬桶,洗手台裝回*2套無障礙設施重裝工資(5工) 26,250元 景紳企業社 本院卷第51頁 4 鋼構主樑補焊 鋼構依圖面補滿焊(26口數*1500) 39,000元 建竺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卷第53頁 5 風力拉桿補施作 風力拉桿*5組 75,000元 6 模板工程 水溝板模工資+配管五金(3面水溝) 13,000元 茂偉企業社 本院卷第57頁 合計 477,7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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