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建,58,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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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58號
原 告 戴國瑞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柏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玉蘭
參 加 人 林寬義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6號卷〈下稱16卷〉第11至13頁)。

嗣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項約定而為請求(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參加人具狀表明其為被告更名前之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岳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股東,系爭工程為參加人擔任林岳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向原告承攬施作,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願輔助被告聲明參加訴訟,此有參加訴訟聲請狀所附認證書及出資額轉讓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承攬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店鋪(下稱系爭店鋪)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04年6月11日完工驗收並結清所有工程款,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後段約定,被告應自104年6月12日起負20年保固責任至124年6月11日止。

惟因被告就系爭工程設計不當、變更非不鏽鋼材料,以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材料施作浪板,系爭店鋪於111年年初發生屋頂生鏽、漏水、龜裂等情事,致系爭店鋪內器材設備損壞,經原告多次以電話、信函催促被告處理,被告均不予聞問,原告先行雇工簡單修繕支出68,120元,倘完整修繕需另支出費用2,244,000元,合計2,312,12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店鋪漏水非可歸責於被告施工不良所致,系爭合約亦未曾就系爭工程屋頂鋼板材質有何約定,系爭店鋪屋頂乃被告以特別訂製之無續接一體成形式整片鋼板所鋪設,無任何接縫,除有外力造成破損,不會產生漏水。

系爭店鋪漏水係因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之承租人委託他人於屋頂增設冷氣水塔、招牌懸掛固定支架設施所致;

又系爭店鋪左側有獨立之鋼構招牌立柱設置,並有獨立之結構基礎,未與系爭店鋪屋頂連接,若有增設冷氣、水塔必要,亦非不得於屋側或屋後空地設置,被告無從預見原告或其承租人日後會在屋頂另增設招牌廣告、冷氣水塔而對屋頂鋼板進行鑽孔、切割、更換作業,進而同意將該等作為納入被告20年保固範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於104年6月11日驗收完成,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自104年6月12日起算20年保固責任,系爭店鋪於111年年初發生漏水情事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含工程估價單)、系爭店鋪照片等件為證(16卷第15至77頁),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參加人具狀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系爭合約第20條工程保固約定:一、全部完工後,乙方(按:被告)應出具2%計新臺幣129,750元整之保固金本票予甲方(誤載為乙方)。

自甲方(按:原告)驗收合格之日,由乙方出具20年保固期之保固書(20年)。

二、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在保固期內,倘有工程部份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滲漏水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乙方施作不良或材料不符本契約規定所致者,乙方應於甲方書面通知所規定合理期限內無償修復。

若乙方於接到通知10日內未能開始履行時,甲方得自行雇工修復,所發生之費用由乙方概擔。

㈢經查,本件系爭店鋪之漏水原因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其結果如下(鑑定報告詳如本院卷第149至195頁,以下節錄自第163至165頁): 堪認系爭店鋪漏水乃因屋簷排水溝未清淤、系爭店鋪招牌懸掛固定支架設施、增設空調冷卻塔等原因所致,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設計不當,造成滲漏水,核與鑑定結果不符,即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變更非不鏽鋼材料,以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材料施作浪板,應以不鏽鋼材或以在20年保固期限內,不能發生鏽蝕、裂損(龜裂)並耐久老化之材質施作等語(本院卷第91、307、309頁),惟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及後附工程估價單,兩造未曾約定應以不鏽鋼材質施作屋頂浪板,被告使用之長20M整體彩色鋼板,品質無虞,有鑑定報告及所附出廠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63、207頁),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由原告同意後使用,原告主張被告以不符合契約約定之材料施作浪板,亦屬無憑。

㈤原告又稱被告明知系爭工程係供店鋪及安設招牌使用,更知悉後續使用需面臨「冷氣、水塔及招牌」另行裝設及承重所增加影響保固之風險,仍以未有任何限制之全面無償修復之20年保固予以同意,可證被告已將該第三人歸入20年予以保固等語(本院卷第91頁),然觀之系爭合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保固期內僅因施作不良或材料不符本契約規定所致工程部份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滲漏水或發生其他損壞情事負責,非毫無任何限制,原告既未舉證系爭店鋪漏水係因被告施工不良或使用不合契約約定之材料所致,其主張應由被告對第三人之行為負保固責任,即無可採。

原告另聲請就系爭店鋪屋頂之滲漏水是否鏽蝕穿孔為其成因、鏽蝕穿孔部分是否有鑽孔等事項補充鑑定(本院卷第289頁),既未說明待證事實,且被告對系爭店鋪漏水,無須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負保固責任,業如前述,原告前開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項約定,訴請被告應賠償2,312,120元及法定利息,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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