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建,79,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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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許振輝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蔡玉如即非凡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8,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為如後開聲明,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配偶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由原告委請被告承攬住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為129萬8,000元,約定工期為110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並已給付120萬元與被告。

然被告逾約定完工期限111年2月28日甚久仍未能完成工作,更有許多施工瑕疵部分(詳如附表1「原告主張未施作與有瑕疵部分」欄所示)。

(二)此外,自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起至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已達13個月,在此期間內,因被告尚未施作完成,使原告無法居住系爭房屋,加上修繕期間20個工作天,此段時間原告亦無法居住系爭房屋,而受有如附表2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三)被告給付遲延嚴重,經原告多次催告進場修補完工,被告均置之不理,遂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領之工程款,並依民法231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之損害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4,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約定工程款為129萬8,000元,原告僅支付120萬元,尚有9萬8,000元尾款仍未支付。

系爭工程雖係與原告簽約,惟款項係由伊向建商請款,每次請款建商都有確認施工進度與狀況,瑕疵部分已於110年12月20日有請師傅依照原告需求一項一項改善確認,也在112年1月9日清潔完成;

且原告主張有瑕疵及未施工部分及鑑定之結果均有錯誤,共有10萬9,440元不應列入減價範圍內,理由詳如附表1「被告對鑑定結果之意見」欄所示,是原告僅得請求16萬8,048元,扣除前開尚未給付之尾款,尚得請求7萬48元。

又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原告另行指示伊變更部分設計,內容詳如附表3所示,合計增加11萬元之對價,被告在此範圍內,對原告為抵銷抗辯。

(二)原告在施工期間不斷更改施工項目,造成材料、人事費用之增加,也導致延誤交屋日期;

原告又於111年8月15日更換系爭房屋之密碼,不讓施工人員進入,後來遭逢疫情,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不讓施工單位進入,屬不可抗力之事變,是未如期完工不能歸責於伊,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應由原告自負遲延之責。

再者,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返還溢領工程款之請求: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511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定有明文。

承攬人預為受領報酬者,於承攬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未施作部分之報酬受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

就已施作但有瑕疵部分,定作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後,承攬人已受領而經減少之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亦失其存在,均屬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定作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攬人返還。

2.關於不當得利之成立:⑴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期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給付被告工程款共計120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被告請款發票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度桃司調字第4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1至23、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多個項目未予施作,亦多有項目有施工瑕疵,詳如附表1「原告主張未施作與有瑕疵部分」欄所示,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1「鑑定結果欄」所示等語。

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係經由中立、專業鑑定單位所選任之鑑定人,經現場履勘,就原告主張未施作項次及已施作有瑕疵之項次,逐項與系爭工程報價單、合約書、施工圖比對審視,以其專業知識而為研判,核其鑑定過程、說明與結論並無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應認該鑑定結果為可採。

⑶系爭工程有多個項次係未施作之狀態,業如前述,則系爭工程應尚未完成,原告自得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8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7頁),是系爭工程契約自該日起業已終止。

⑷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項次存有瑕疵,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知,原告有請求被告就床頭繃布、拉門玻璃、窗簾、床底等未施作或有瑕疵之項次進行安裝,並請求被告提供工程安排之進度,被告亦回覆會安排,而未確實修補(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足見原告有請求被告提出修補瑕疵所需時間,並請求被告於此期限內完成修補,仍應認其合乎民法第493條關於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之規定,被告既未修補,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就系爭工程有瑕疵部分請求減少報酬後,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未施作及因逾期未修補瑕疵減少報酬所溢領之工程款,應有理由。

3.關於不當得利之內容: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得請求返還之者,乃被告就系爭工程未施作及因瑕疵減少報酬所溢領之工程款。

對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未施作及有施工瑕疵之項次,詳如附表1「原告主張未施作與有瑕疵部分」欄所示,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屬實,已述如前。

⑵惟就項次1-20、1-26、1-29部分,原告分別主張臥房A、臥房B、主臥有床底、穿衣鏡未施作,且有床頭未附繃布之瑕疵,其中臥房B尚有臥榻未附繃布之瑕疵等語,經查:①依鑑定結果,臥房A、B及主臥雖有床底、穿衣鏡未施作及未附繃布之情形,所需修補費用分別為2萬5,325元、3萬,1205元、3萬5,650元,惟系爭工程之工程報價單內,就各該項次之報價分別為1萬8,500元、1萬8,500元、2萬2,000元(見調解卷第18頁),是原告請求減少之報酬不應超過上開報價;

②又項次1-20、1-26、1-29之品名均包含床底及床頭櫃,而比對系爭工程之主臥床頭造型圖、臥房化妝台圖、次臥床頭圖(見本院卷第69頁、第79頁、第89頁)與鑑定報告之現場照片(見鑑定報告第9至11頁),3間房間的床頭櫃均有施作完成,是在計算應減少之報酬時,不應計入床頭櫃施作之報酬即7,000元,因此就項次1-20、1-26、1-29部分,原告減少報酬之主張分別於1萬1,500元、1萬1,500元、1萬5,0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⑶另就項次2-3部分,原告主張造型牆面噴漆未施工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①被告作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依約負有完成工作之義務,本應由此項次已施作完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惟依鑑定結果,原告已重新貼覆木質造型板料,因此無法鑑定原有施工之品質(見鑑定報告第16頁),而原告亦無就被告未施作或有瑕疵之事實以拍照或攝影保存證據,則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始為公允。

是原告此部分減少報酬之主張,應無理由。

4.被告雖抗辯鑑定之結果部分有誤云云,惟查:⑴項次1-4部分:被告雖抗辯,鑑定報告所指門扇花玻璃價格顯逾市價云云,惟該價格係由鑑定機關按其住宅室內裝修鑑定之專門知識,現場履勘後所為之鑑定結果,被告如抗辯其所載市價錯誤,自應就市價舉證,其捨此不為,空泛指摘,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項次1-14、1-31部分:被告雖抗辯,兩造就此2項次均有合意變更設計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項次2-1、2-2部分:被告雖抗辯其有依原告之要求以得利水泥漆修補牆面及天花板,但因原告自行僱工粉刷後,已無從確認被告當時之施工結果云云,惟:①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拍攝施工現場使用青葉水泥漆即虹牌水泥漆之照片傳送予被告,並稱被告未依合約使用得利水泥漆等語,而被告回復稱師傅沒聽清楚,會換得利水泥漆等語(見調解卷第36至38頁),足認被告施工時確未依約使用得利水泥漆;

②至被告另抗辯其有依原告之要求改用得利水泥漆修補牆面及天花板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項次4-2部分:被告雖抗辯其已將插座面板全部安裝完成,嗣原告自行雇工後又全部拆除云云,惟查:①如前所述,被告作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依約負有完成工作之義務,本應由此項次已施作完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空言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

②況依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房屋確有開關、插座、弱電、盲蓋面板未施作之情形(見鑑定報告第19頁),且在現場履勘時,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意見,事後始就對其不利之鑑定結果為此抗辯,恐有臨訟編造之嫌,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⑸準此,被告前揭抗辯於法無據,均無可採。

5.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有尾款9萬8,000未給付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4款規定:「工程完成,甲方應支付乙方尾款百分之十,於竣工驗收後第二天以現金結清,上列應付金額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整。」

(見調解卷第21頁)而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且原告已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被告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尾款9萬8,000元,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無據,並無可採。

6.被告復抗辯:在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原告另行指示變更部分設計,共增加11萬元之支出,被告以此主張抵銷抗辯云云,並提出訂價單、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5、245至257頁),原告則否認有變更追加工程之約定。

經查:①抵銷債權是否存在,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所提出之訂價單、工程報價單,均僅有品項與價金,未見原告之簽章,無法證明兩造就變更及追加工程有達成合意;

②原告所提出之非凡室內設計楊梅4F許先生修改表(見調解卷第29至33頁),除與被告所稱追加變更之項目大部分不同外,亦未見對修改部分有增加報酬之表示,無法證明此修改表僅係對於原契約之品項表達意見,或有變更追加工程,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抗辯,洵屬無據,亦不可採。

7.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22萬3,3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03條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8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延完工及完工部分有瑕疵,致原告難以居住房屋以為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惟:①如前所述,系爭房屋本即非原告所有,原告並無本於所有權而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之權能;

②原告復未就其在被告遲延完工期間,另行租屋居住之事實舉證,自難認其因被告給付遲延受有須另行支出租金之必要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50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如附表2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3,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共10萬3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及鑑定費用9萬3,000元),爰判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就應由被告負擔部分,諭知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1:
項品名
原告主張未施作鑑定結果
所需修補費用
被告對鑑定結果之意

與有瑕疵部分

1-
客廳電視櫃牆
面造型
有未上茶鏡、雙
開玻璃櫃門、電
器櫃灰玻璃之瑕

1.電視櫃牆面造
型需修補
2.雙開玻璃櫃門
未施作
3.電器櫃灰鏡未
施作
4.灰鏡未施作
1.6,500元
2.4,188元
3.1,980元
4.1,980元
小計:1萬4,648元
未表示
1-
玄關鞋櫃區鋁
框拉門造型
有2樘拉門未上
玻璃與灰鏡之瑕

1.門扇花玻璃未
施作
2.雙開拉門下錠
滑輪未安裝
1.1萬6,000元
2.1,500元
小計:1萬7,500元
門扇花玻璃1才單價以
400元計算顯逾市價,
應以每才250元計算為
適當,40才費用為1萬
元,超過部分不應減
價。
1-
玄關牆面穿鞋
椅繃布
有未附繃布之瑕

坐墊繃布未施作
1,200元
未表示意見
1-
書房鋁框拉門
含五金
有1樘拉門未上
玻璃之瑕疵
1.拉門玻璃未施

2.窗框內玻璃未
施作
1.6,000元
2.3,750元
小計:9,750元
未表示意見
1-
廚房和公廁前
主臥前鋁框拉

有3樘拉門未上
玻璃之瑕疵
廚房、公廁、主
臥前鋁框拉門玻
璃未施作
1萬5,000元
未表示意見
1-
書房置物櫃
未施工
與原設計圖現場
勘查比對確實未
施作
7,500元
原設計圖經原告變更
後,將置物櫃納入鞋
櫃施作,且被告已施
工完畢,符合變更後
之設計,應屬有施
作,不應減價。
1-
臥房A床底+穿
衣鏡
未施工
床底未施作
1萬8,500元
被告已完成床頭櫃之
施作,並非全未施
作,且本項次僅報價1
萬8,500元,扣除床頭
櫃7,000元,僅能酌減
1萬1,500元,超過部
分不應減價。
1-
臥房A 床頭繃

有未附繃布之瑕

床頭繃布未施作
6,825元
1-
臥房B床底+穿
衣鏡
未施工
床底+穿衣鏡未施

1萬8,500元
被告已完成床頭櫃之
施作,並非全未施
作,且本項次本僅報
價1萬8,500元,扣除
床頭櫃7,000元,僅能
減價1萬1,500元,超
過部分不應減價。
1-
臥房B 床頭繃

有未附繃布之瑕

床頭繃布未施作
6,825元
1-
臥房B 臥榻繃

有未附繃布之瑕

臥榻繃布未施作
5,880元
1-
主臥床底+ 穿
衣鏡
未施工
床底+穿衣鏡未施

2萬2,000元
被告已完成床頭櫃之
施作,並非全未施
(續上頁)
作,且本項次本僅報
價2萬2,000元,扣除
床頭櫃7,000元,僅能
減1萬5,000元,超過
部分不應減價。
1-
主臥床頭繃布有未附繃布之瑕

床頭繃布未施作
1萬3,650元
1-
主臥衣櫃
有化妝台鏡面
+玻璃層板之瑕

1.穿衣鏡未施作
2.化妝鏡、玻璃
層板未施作
3.白鐵藍未施作
1.1,650元
2.1,500元
3.2,500元
小計:5,650元
白鐵籃部分依原告要
求變更設計為抽屜,
被告已完成施作,此
2,500元不應減價。
2-
壁面刷水泥漆
修補
有未依合約使用
得利塗料之瑕疵
經現場會勘,業
主已自行重新粉
刷,以漆料品牌
售價差額加上工
資計算費用。
1萬1,492元
被告業已依原告要求
以得利水泥漆修補牆
面及天花板,惟嗣原
告自行雇工粉刷,無
從確認被告施工結
果,此3萬0,480元不
應減價。
2-
天花板刷水泥
漆(得利)
有未依合約使用
得利塗料之瑕疵
以漆料品牌售價
差額加上工資計
算費用。
1萬8,988元
2-
造型牆面噴漆未施工
無法鑑定
0元
未表示
3-
筒燈MR
缺4盞
原設計4盞MR筒燈
未安裝,位置改
為安裝崁燈4盞,
因燈具形式與安
裝工法皆有不同
4,800元
未表示
3-
餐廳主燈
未施工
餐廳主燈未安裝
5,500元
未表示
4-
室內開關、插
座共13項
未施工
開關、插座、弱
電、盲蓋面板未
施作,但有施作
配線延長工項
7,280元
被告已將插座面板全
部安裝完成,嗣原告
自行雇工拆除,此
7,280元不應減價。
4-
增加智慧設備
裝置
未施工
未施作
8,000元
未表示
5-
全室消毒
未施工
未施作
4,000元
未表示
5-
窗簾( 客廳布
+沙)
未施工
未施作
1萬0,500元
未表示
5-
窗簾( 臥房布
+沙)
未施工
未施作
6,500元
未表示
5-
窗簾( 主臥布
+沙)
未施工
未施作
2萬1,000元
未表示
5-
窗簾( 臥房布
+沙)
未施工
未施作
7,500元
未表示
5-
窗簾( 臥房布
+沙)
未施工
未施作
8,500元
未表示
(續上頁)
附表2
附表3


27萬8,988元
原告就鑑定報告書所
載金額計算有誤,合
計應為27萬7,488元,
再扣除上開被告認為
不應計入之金額,合
計應為16萬8,048元。


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平
方公尺)
申報地價
價值
13個月租金20日租金
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 分之
1959
1萬1,700元1萬6,731元
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 分之
1959
1320
8,017元
20萬7,309元
桃園市○○區○○
段0000○號建物
全部
161 萬9,000

桃園市○○區○○
段0000○號建物
100000 分之
1853
5252.67
22萬7,299元


207萬339元
22 萬4,276

1 萬1,344



品名
增加項目
追加金額
1-1 客廳餐廳書房走道天花
板局部立體造型
書房天花板修改增

1-2 客廳電視櫃牆面造型及
置物高櫃
更換牆面面板材料
1-3 玄關鞋櫃造型
修改增加材料工資
3-1 日光燈(LED)
24盞
3-2 筒燈(9公分LED)
36盞
3-3 LED線燈及燈座
3組
4-4 室內網路線重新配置
更換cat7路徑


11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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