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建小上,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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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倪泓明
被上訴人 賴水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二、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甚明。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5頁),嗣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15元,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外,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485元,及其中50,4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餘2,000元自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

惟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起訴請求而不利上訴人部分僅50,485元(60,000元-9,515元=50,485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2,485元,顯係擴張請求2,000元,該擴張部分即屬小額訴訟程序中第二審訴之追加,於法即有未合,其追加之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就由上訴人以總價62,000元施作被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外牆修繕工程已達成合意,否則上訴人豈會願意花費時間力氣並找配合師傅一起施作工程?足認兩造間承攬契約已經成立,且亦經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所自認。

兩造係就工程之修繕方式究為以「舊有磁磚全部打除施作」或係「破損磁磚打除施作」為何有所爭議,而此僅屬兩造就各自主張進行舉證之問題,並非承攬契約不成立。

參以被上訴人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應無大興修繕花費更高將全部磁磚打除之動機及必要,且由兩造所陳述本件承攬契約之締約過程,兩造意思並無擴張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將舊有磁磚全部打除施作,就此變態事實,被上訴人亦未有舉證,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無足採。

是原審未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當事人真意,就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全盤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㈡、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理由中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已敘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應認本件上訴符合上開法律程式。

㈡、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㈢、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外牆修繕工程已合意工程款62,000元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狀中係稱其於111年6月29日與上訴人洽談施作方式並議價,因上訴人不願簽立契約書,且逕自施作4、5樓,其以為上訴人不願承作即返家。

上訴人嗣於同年7月6日表示要開始施作系爭房屋,且要再加價20,000元,即總價為82,000元,被上訴人無法接受加價及不簽立契約書,遂要求上訴人不要施作系爭房屋。

詎上訴人擅依自己之方式施工,且要求其於同年7月8日驗收並給付工程款6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依上開書狀記載,兩造就系爭房屋外牆修繕工程之施作方式、承攬總價等節均未有合意,應可認定。

上訴人自應就兩造確有達成合意及合意之內容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曾聲請傳喚4、5樓房屋所有權人作證,惟未陳報證人之年籍資料,致原審無從傳喚及調查,嗣又具狀表示沒有人願意出庭作證(見原審卷第50頁),是原審以上訴人未就「以4樓施工方式對系爭房屋進行外牆修繕,並由被上訴人給付62,000元」、「被上訴人要約之契約內容」之合意為舉證,認定兩造未就修繕系爭房屋外牆成立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契約請求權,經核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並無違背法令。

㈣、本件上訴人猶主張兩造間承攬契約已經成立,僅係就修繕方式究為何有所爭議,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顯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為爭執,此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

而原判決院既已就其依憑卷內所存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詳加說明如前,自難認原審判決基於其認定之上開事實而為之判斷有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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