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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張明龍
相 對 人 黃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抗告人所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原裁定准許之。
惟系爭本票涉及當事人間股票及房地產投資關係,尚待釐清,且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
又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持系爭本票遵期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
另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98年4月14日,消滅時效早已完成,抗告人得基於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見解,法院於本票裁定事件仍應就此時效抗辯予以審查。
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換言之,法院於此類聲請事件,僅係對本票上之文字記載為形式審查,實際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則非法院審酌之範圍,故本票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再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之情形亦準用之。
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則應由發票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已經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票面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票面記載之到期日亦已屆至。
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於有效之本票,裁定就票面金額與自到期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
至於抗告意旨稱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尚待釐清、抗告人發票時精神耗弱等情,均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其陳稱相對人未遵期提示一節,則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與前揭法條明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不符,亦非可採。
另參酌抗告意旨引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之基礎事實,係因該件執票人對發票人所提時效完成之事實不爭執,基於簡速裁判之考量,始容許法院例外採取發票人所為時效抗辯;
與本件相對人經通知後,已對抗告人所提時效抗辯表示爭執之情形不符,無從比附援引,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
從而,抗告人據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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