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抗,16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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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黃詩萍

張麗貞
共 同
代 理 人 吳宜臻律師
相 對 人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6日112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之前任負責人黃維祝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504號判決認定有偽造不實股東名簿之行為,且訴外人吳月霞亦經上開高等法院之判決認定為持有相對人4,800,000股之股東,然相對人之股東名簿上卻未登載吳月霞之股份數,且該股份數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高達45.7%,惟目前該比例卻屬「待查」之弔詭狀態。

㈡又訴外人楊璧華於112年4月1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會議中宣稱持有3,221,930股,訴外人榮光泰公司持有2,449,168股,吳月霞持有之4,800,000股數應扣除光泰公司之2,449,168股等語,除與上開高等法院判決結果認定之事實不同外,更彰顯係黃維祝透過其實質掌控之楊璧華、榮光泰公司等人,意圖透過不實之股東名簿、虛假之股權計算以繼續持有相對人公司。

又自112年4月17日至今,桃園市政府仍未准予該次股東臨時會選任董監事之變更登記,且吳月霞與訴外人黃岳盟均已對該次股東臨時會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存在之訴。

㈢此外,相對人似拒絕將吳月霞股份登載於股東名簿,則吳月霞經法院認定曾持有4,800,000股之股份,將永遠無法計入出席股份總數;

另相對人股東名冊尚登載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馬公司)持有1,846,555股,該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解散但未完成清算程序,故若將吳月霞與羅馬公司之股份數相加,將形成有6,646,455股之股份數無法行使權利之狀態。

㈣故前開股份狀態所導致相對人公司治理現狀,即為「縱使召集股東會,亦無法正確統計出席股份總數」、「縱使為決議,亦將遭法院判決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經桃園市政府不予核定或職權撤銷」之弔詭現狀,陷入無限輪迴,顯見相對人目前事實上無法於股東會上選任董事,相對人當無董事會行使職權之可能,使公司將陷入停擺,且目前外部人不斷向相對人主張債權,如無臨時管理人先恢復相對人之運作,將重大影響股東權益。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選任黃岳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易言之,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

故而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

三、經查: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並提出相對人之股東名冊相佐(司字第13號卷第21頁),抗告人屬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首堪認定。

㈡再者,相對人之原負責人黃維祝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384號裁定裁處「抗告人吳月霞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300,000為相對人黃維祝、王榮吉供擔保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70號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判決確定前,黃維祝、王榮吉分別不得行使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權」,且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民事裁定裁處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司字第13號卷第39-52頁),是相對人原董事長黃維祝有上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無訛;

又相對人登記之董事陳錦發及監察人王榮吉於103年12月20日任期屆滿後,經桃園市政府限期於112年2月7日前完成改選,嗣延展至112年3月15日前完成改選,若未限期完成改選,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將當然解任,有桃園市政府111年12月7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28010號函、桃園市政府112年1月6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193320號函、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司字第13號卷第21、53-56、81-88頁),堪認相對人目前因全體董事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

㈢惟查,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股東名冊(司字第13號卷第21頁),相對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尚有黃泰山3.35%、李蕎如17.59%等人,其等自可基於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決議改選董事,並非公司內部已然無法作成決議。

且參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本旨,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亦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此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規定,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不為,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

則依上說明,自應由相對人先行召開股東會加以解決,並非逕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即得以定紛止爭,況當公司經營權爭議仍有可能由公司內部自行解決且未影響整體經濟秩序時,便無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國家意志之介入亦勢將干擾企業自主原則。

是以,抗告人前開主張與上揭關於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公司受損之立法目的,尚有未合。

㈣至於抗告人尚主張黃維祝透過掌控楊璧華、榮光泰公司等人,藉此以不實之股東名簿、虛假之股權計算方式,而繼續持有相對人公司,且相對人拒將吳月霞之4,800,000股份登載於相對人股東名簿等情,然就此部分抗告人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即時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自難逕認已達釋明之程度;

抗告人雖另謂相對人公司現有民事、刑事等訴訟官司進行中,且相對人公司迭遭第三人主張債權,相對人公司營運陷入停擺、無法行使實體法上之權益等情,然此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1條設有特別代理人之規定以資解決,亦非謂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且誠如前述,相對人公司仍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該些股東可基於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決議改選董事,藉此解決相對人公司內部營運,及相對人其他股東間之歧異,尚難認必須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始能除去此損害風險,是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公司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亦不足採。

至於抗告人迭主張黃維祝惡意操縱相對人公司,導致重大影響相對人公司股東權益等節,無論此部分真偽,然與相對人是否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須選任臨時管理人,尚無關聯,此應由抗告人另循其餘法律途徑予以救濟。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就此認定相對人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有何受有急迫危害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使本院據以判斷相對人是否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進而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虞等情事。

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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