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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張素蘭
謝奕涵
共同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相 對 人 桃園市桃園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德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拍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規定即明。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得認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當事人如就抵押權或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尚非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另一債務人謝家華(下合稱抗告人等3人)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附表一之土地為抗告人張素蘭所有、建物為謝家華所有,附表二之不動產為抗告人謝奕涵所有,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伊對抗告人等3人之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92萬元,範圍為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所生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1年8月30日。
嗣後張素蘭於107年10月31日向伊借款4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借款期間按月繳付利息,並應於109年10月31日清償本金(復於109年10月26日展延清償期至111年10月31日),並由謝奕涵、謝家華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屆期並未清償,爰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依相對人提出107年10月31日與109年10月26日借據(見原法院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41、43頁,下稱甲、乙借據)、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貸放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交易明細查詢(以上見原法院卷第98至105頁)、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書(以上見原法院卷第6至29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以上見原法院卷第32至45、62至90頁)、戶籍謄本(見原法院卷第59至61頁)等件,從形式上觀之,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可據此認定抗告人等3人以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系爭借款債務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
則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原裁定准其所請,核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張素蘭僅於107年10月31日向相對人借款4100萬元,其後簽立乙借據時並無另行借款;
又張素蘭均有依約繳息,且原債權確定期日131年8月30日尚未屆至云云。
惟查:㈠張素蘭向相對人申辦系爭貸款時簽立甲借據,嗣因展延清償期而簽立乙借據,並無再行借款等節,為相對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核與抗告人所陳並無歧異。
㈡相對人係主張張素蘭未依約償還本金,此與其有無繳納利息係屬二事,且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為實體爭執,無從於非訟程序審認。
㈢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因約定之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另得因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即知。
相對人與抗告人等3人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固未屆至,然相對人既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已歸於確定,抗告人執此抗告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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