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抗,179,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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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祥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綱峰

相 對 人 清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長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5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名或法定代理人變更、公司組織變更,並不影響公司法人格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抗告人原為「祥統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變更組織為「祥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列印之公司資料及歷史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因其法人格同一性並未變更,相對人以「祥統科技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聲請本件本票裁定,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需要資金周轉,而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范綱峰於110年4月20日簽立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因抗告人於疫情期間經營困難,無法於約定時間還款,而由范綱峰個人另簽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唐長生,兩造間只存在300萬元之債務,又唐長生於000年0月00日、同年7月26日均向范綱峰清楚表示欠款可以慢慢償還,而唐長生於000年0月0日委由第三人強制要求范綱峰簽立本票,實屬范綱峰於非自由意志下所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則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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