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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陳黃阿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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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王褚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94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王家藏於民國92年10月13日以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作為王家藏於92年間多次向抗告人借款之擔保,同時王家藏尚開立票據面額13,000,000元、票據號碼CH34763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為擔保,然債務已屆清償期,王家藏仍未清償完畢,王家藏雖於104年12月24日死亡,然系爭土地已於95年5月26日以配偶贈與為理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照上開規定,抵押權並未影響。
㈡相對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應補正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抗告人因不甚熟稔法院程序,申請之文件未及時提供予承辦股人員,詎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為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洽,今已具狀補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司拍字卷第4-10頁)。
抗告人於原審雖未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經裁定命補正後,逾期未補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已具狀補正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抗字卷第23-38頁),且依抗告人所提出由王家藏簽名蓋章之票面金額為13,000,000元、票據號碼347635號之本票(司拍字卷第4頁),以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可認抗告人主張王家藏曾向其借款並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之事實,尚非全然無據,系爭土地雖於95年5月26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然依法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受影響,王家藏之上開債務既已屆清償期,仍未為清償,抗告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院為形式審查後,認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准許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於相對人雖於原審否認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稱抗告人從未匯款或交付現金予王家藏等情,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據抗告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駁與否之裁定,經准許之抵押物拍賣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執行力,但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及既判力,相對人倘對該債務之金額存否有所爭執,自應由其就此實體上之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額是否屬實,要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㈢據此,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具狀補正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王家藏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5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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