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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羅瓊玲即金福豐企業社
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瓊玲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到期日112年7月5日(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清償;
然當日雙方有談妥由抗告人每月支付140萬元之和解方案,且抗告人亦有支付,相對人根本不可能、沒理由、亦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
相對人就其有提示系爭本票一事,應負舉證責任,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原裁定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13號卷第3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系爭本票上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曾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已具備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原裁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云云,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抗告人僅稱:兩造間有談妥由抗告人每月支付140萬元之和解方案,且抗告人亦有支付,相對人根本不可能、沒理由、亦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就相對人是否未經提示系爭本票,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自非可採。
至抗告人所稱:兩造間有談妥由抗告人每月支付140萬元之和解方案等情,縱認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以,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受理相對人聲請時,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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