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抗,19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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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江兆翔
相 對 人 余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7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2年度票字第17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

然抗告人當初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向相對人擔保借款用以清償因建設所積欠之30萬元債務,惟相對人實際上僅交付3萬元,其餘款項尚未交付。

嗣因第三人良京公司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使導致後續程序無法進行,抗告人業已將該情形告知相對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761號卷第3頁),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相對人聲請准予執行之3萬元範圍內,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僅交付3萬元,其餘款項尚未交付,與相對人間尚有其餘未解決之款項,及第三人良京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而有其他案件仍在審理中等情,相對人於此情況下應不得持系爭本票據以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核其所辯事由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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