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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1號
再抗告人 黃崇煌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上開關於委任代理人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依上開規定釋明其是否具有律師資格,或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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