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抗更一,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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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
抗 告 人 賈魯強

相 對 人 薈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聲報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6月21日112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8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股東,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7號(下稱17號)裁定解散,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3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聲報就任清算人。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提出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以112年度司司字第21號(下稱2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前審仍以聲報清算人須由清算人全體共同為之,認本院司法事務官之21號裁定,並無不當,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12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8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除抗告人外之股東均怠於執行職務,業經法院裁定解散,且該2名股東皆為新加坡籍並長居新加坡,縱有聯繫方式,亦無法敦促渠等參與清算事宜,致使相對人現實上無法作成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

惟有限公司既以全體股東為當然清算人,且法亦無明文強制全體股東必須共同聲報就任,則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股東名冊之記載,抗告人即為相對人之當然清算人,得獨自聲報就任。

退言之,縱認須由全體清算人共同聲報,亦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先命其他清算人為聲報就任,以為補正,而非以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要求補正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本院21號裁定,准予抗告人聲報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就聲報清算人乙事准予備查等語。

三、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定有明文。

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係非訟事件法94年修正前之規定,於該法修正並增訂第178條後,已無適用於清算人就任聲報事件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非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股東為抗告人與第三人LIM CHEE KIONG、CHING CHEE PING ELVIN,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解散確定,且於112年1月7日經桃園市政府為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府經商行字第1119118366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21號卷第4至11頁),堪信為真實。

㈢又相對人之清算,揆諸上開規定係以全體股東即抗告人與LIM CHEE KIONG、CHING CHEE PING ELVIN為法定、當然清算人,準此,抗告人就其個人部分檢附法定資料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請其本人就任清算人,難認違反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且觀諸公司法第83條至第85條體例,乃依序規定清算人之聲報、職務及代表公司之權限,另於第83條第4項明定清算人違反第1項聲報期限者,得各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足認各清算人所負就任聲報之行為義務應各別判斷,故清算人之就任應無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後段關於清算事務執行取決於過半數同意規定之適用。

㈣從而,21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經通知仍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21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另考量本件清算人就任後尚須續行相關清算程序,並應依法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始終結,爰將21號裁定予以廢棄,由司法事務官續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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