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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拍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鄧光珽
相 對 人 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5,200,000元之抵押權。
嗣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18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第三人鄧廉風,第三人鄧廉風復於111年1月27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聲請人鄧光珽,並於111年2月8日依法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9,897,888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正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22號聲明參與分配狀等影本為證。
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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