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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王家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鈞暉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核聲請人未提出系爭土地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嗣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4日具狀陳報相對人係於106年9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500,000元,並於同日交付現金予相對人,因兩造僅有辦理抵押權設定而無另外簽立書面契約,無法提供債權證明文件等語。
惟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而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488號、84年度臺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6年9月15日所立「契約」發生之債務,聲請人既已陳報無法提出上開契約,即無從認定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準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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