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救,107,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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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池勝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濰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車帝汽車商行即林驛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池勝機械有限公司因遭相對人車帝汽車商行盜用聲請人公司名義在網路上招攬生意,造成訂單及收益損失嚴重,名譽受損,目前公司暫時休業,等待重新開業,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

又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物證齊全,有照片為證,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62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為法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提出之網頁截圖等件,與其本案請求(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00號)有無理由相關,但與判定聲請人之資力狀況無關。

且聲請人之公司登記狀況為核准設立,並無解散或停業、廢止登記等情,有聲請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形。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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