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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翁榮隆
黎氏美玉
翁碧蓮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敏伃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訴訟當事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其訴訟費用既應連帶負擔,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翁碧蓮向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已獲准,顯然為無資力之人。
翁榮隆為翁碧蓮之父,現正在○監獄服刑,名下之土地及房屋,均係自住使用,且該房屋上係於民國74年間建築完成,屋齡已近40年而價值甚低,無能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黎氏美玉為翁碧蓮之母,111年所得約38萬元,名下無財產,無能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原審認定相對人庚得請求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98,101元及酌定各相對人得請求之慰撫金200萬元均有過高之虞,且被害人戊之死亡結果與聲請人翁碧蓮之侵權行為,是否有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容有爭議,則聲請人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間為連帶債務關係,則本院應審酌全體當事人是否均為無資力,始得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翁榮隆已於000年0月00日出監(個資卷),於111年所得仍有00元,且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00元;
聲請人黎氏美玉於111年所得約00萬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00元,名下無財產,故聲請人翁榮隆、黎氏美玉並非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之人。
聲請人翁榮隆雖稱其名下房產為其母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云云,然是否有借名登記乙節非訴訟救助所應審酌。
聲請人翁榮隆復稱該房產已設定抵押且屋齡近40年,價值甚低云云,然聲請人翁榮隆於000年0月間既能再以上開房產設定抵押借款,顯然上開房產尚有價值。
故聲請人翁碧蓮雖經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惟其餘連帶債務人非無資力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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