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救,96,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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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洪峻杰
相 對 人 黃美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另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聲請人生活困窘,有低收入證明及身障證件可證。

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桃園市桃園區111年度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惟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足以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945元。

又身心障礙證明僅係行政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者所核發之佐證,僅能證明相對人為障礙類別第2類之輕度障礙者,亦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

從而,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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