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抗,26,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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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鄭雪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目前留職停薪,且未找到新工作,而無法提出債權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故認進行更生程序無實益,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

然抗告人目前任職於電子公司擔任品管人員,每月薪資約4萬8,000元,且抗告人願以每月薪資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履行更生還款方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抗告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司消債調卷第43至52頁),可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9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抗告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抗告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4萬1,073元,並提供以債權金額70萬6,502元為計算,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925元之還款方案,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萬7,398元,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2萬2,588元,和灣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9萬6,710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102萬8,028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5萬5,87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抗告人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玉山銀行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萬6,318元,是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達86萬9,965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102萬8,028元,合計為189萬7,993元(司消債調卷第51、117、119、120、129、131、133、137、213頁)。

㈣就抗告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方面,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9、39頁),顯示抗告人名下除有汽車2輛(103年、87年出廠)外,並無其他財產。

收入部分,抗告人陳稱目前任職於電子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8,000元(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暫以每月4萬8,000元為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⒈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本院卷第35頁),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惟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抗告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再參以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則抗告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1萬9,172元列計,應屬適當。

⒉抗告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2名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父母親之扶養費各6,000元,合計1萬2,000元。

經查,抗告人之父親現年72歲(40年出生),母親現年66歲(46年出生),且名下均無財產,110年度及111年度亦均無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司消債調卷第31、33頁;

消債更卷第85至95頁),另除抗告人外,尚有兩名扶養義務人,共3人共同扶養等事實,業據抗告人自陳在卷(消債更卷第33頁)。

是本院審酌抗告人與前開扶養義務人及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堪認抗告人所主張前開應受扶養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由抗告人與其弟弟共同扶養之必要,復審酌抗告人之父母親現年分別為72歲、66歲,除每月領有老人年金補助外,無其他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及共同扶養義務人共3人、抗告人與前開扶養義務人、受扶養義務人前開財產等狀況,本院認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其父母親扶養費各6,000元,尚屬合理。

⒊抗告人另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費用8,0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31頁),本院審酌抗告人未成年之子為5歲,難以強求其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是抗告人主張其子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且抗告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桃園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生父)分攤後之數額即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自屬合理可採。

⒋據上,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3萬9,172元(計算式:19,172+12,000+8,000=39,172)。

四、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8,828元(4萬8,000元-3萬9,17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抗告人現年47歲(6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8年,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並考量其於未來期間可預見會持續產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孳息,足認抗告人顯有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之虞,堪認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又本件抗告人現既非無薪資收入,且據其陳明願盡力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應認抗告人聲請進行更生程序非無實益,自應給予抗告人經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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