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抗,4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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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劉國豐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配偶自民國109年起迄今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可資變現之財產,是抗告人配偶顯無從以自有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抗告人係於111年11月與配偶結婚,故抗告人對配偶依法自有扶養義務存在,而得陳報扶養配偶之扶養費用為必要支出。

惟原裁定以抗告人配偶已有居留權,且年齡尚輕,應有謀生能力為由,剔除抗告人申報配偶扶養費為必要支出,並據此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駁回,顯有違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抗告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抗告人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額為139萬3,564元(調解卷第159頁),另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約80萬元(調解卷第43頁)、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約130萬元(調解卷第95頁;

更生卷第13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約9萬元(更生卷第73頁),是抗告人有擔保債權額總計為219萬元、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9萬3,564元,合先敘明。

㈡再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汽車行照等資料(參調解卷第15、27頁、更生卷第97頁),顯示抗告人名下有一筆坐落於桃園市平鎮區之房地,1輛94年出廠未經抗告人證明已報廢之HYUNDAI汽車,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

另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故以110年3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依抗告人所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於110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5萬5,678元,平均每月約為4萬6,307元,是抗告人於110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46萬3,070元(4萬6,307元×10月=46萬3,070元),另抗告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75萬6,217元。

再抗告人陳報其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2月止,係任職於易格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薪資名冊所示,抗告人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2月薪資所得共計為8萬9,997元,每月薪資應為4萬4,999元,然此薪資所得並未計入抗告人可領得之加班費、交通補助、獎金等其他固定收入,故關於抗告人於112年之每月收入所得金額仍應以111年每月平均收入計算較為準確,是可認抗告人於112年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萬3,018元(75萬6,217元/12),則抗告人自112年1月至2月之薪資所得收入,即應以12萬6,036元(63,018×2)為計算。

是以,抗告人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2月止,薪資所得總計即為134萬5,323元(46萬3,070元+75萬6,217元+12萬6,036元=134萬5,323元),應以此金額為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額。

另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既仍任職於易格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則其每月收入所得金額仍應以111年每月平均收入6萬3,018元計算較為準確,已如前述。

是應以每月6萬3,018元為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

㈢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是查: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9,172元,另須支出配偶扶養費1萬9,172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6,586元、母親扶養費2,892元。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110、111年度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

抗告人稱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與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確為相符,抗告人因此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為1萬9,172元確有理由,是認抗告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

另抗告人之配偶扶養費部分,依抗告人所提出其配偶於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抗告人之配偶名下確無財產亦無所得,然按就業服務法第48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意即是否取得我國國籍並不影響在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抗告人配偶之工作權,是不論抗告人之配偶是否已取得我國國籍,伊既已與抗告人結婚並長期居留於我國境內,且現年約26歲(00年00月生,調解卷第33頁),非年老體弱之人,仍應具備一定之勞動能力,自可於我國境內工作,如此至少可取得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09年為2萬3,800元、110年為2萬4,000元、111年為25,250元、112年為26,400元、113年為27,470元),均逾109年起迄今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故可認抗告人之配偶確有自行謀生而無由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故抗告人所主張配偶扶養費,自不得予以列計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

再於審認抗告人對其配偶是否有必要之扶養費應予支出,得否將扶養費列為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時,首要之點當為抗告人須對配偶有法定扶養義務,然非一有法定扶養義務,即認該扶養費應許提列為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

因本院在考量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應納入配偶之扶養費時,非在審理抗告人與其配偶間之扶養費訴訟,而係在衡量抗告人在確實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況下本應樽節支出,並將此等樽節後之情形計算出抗告人實質上不得不支出之費用後,藉以確認抗告人剩餘之支付能力,是否已達無法清償之情形,自不能在抗告人之配偶仍有工作能力及可能,卻任由配偶不予工作,許抗告人得將配偶不為工作之不利益交由抗告人之債權人承擔。

況抗告人雖依法對其配偶有法定扶養義務,然抗告人之配偶對抗告人而言,亦依法有法定扶養義務,是在夫妻均有謀生能力時,該互負之扶養義務即生相互請求之效,則本院在列入抗告人配偶扶養費之同時,即應同時要求抗告人之配偶應扶養抗告人,故本院認於此情況下,應互不認列扶養費用,即不應亦不宜將抗告人配偶之扶養費列入抗告人之必要支出中。

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主張因抗告人依法須對其配偶負扶養義務,故請求將扶養費用列為每月支出部分,即屬無由。

是抗告人主張配偶扶養費1萬9,172元部分,不應予以列計。

⒉再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部分,爰依上開112、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又抗告人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而抗告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抗告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6,586元【計算式:(19,172元-6,000元)÷2人】,是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586元,為有理由,予以列計。

⒊另抗告人母親扶養費部分,審酌抗告人母親現年約80歲(00年0月生),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調解卷第121至125頁),且其年齡已逾勞動退休之法定年齡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2、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再抗告人母親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更生卷第65頁)、三節及重陽禮金每月約833元(計算式:1萬元÷12個月),又抗告人應與其兄弟姊妹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抗告人每月扶養母親合理之金額應為2,892元【計算式:(19,172元-3,879元-833元)÷5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抗告人主張每月母親扶養費為2,892元應屬合理。

⒋綜上可認,抗告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8,650元(19,172元+6,586元+2,892元=28,650元)計算。

㈣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3萬4,368元(6萬3,018元-28,650元=34,36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抗告人現年53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2年,且抗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39萬3,564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萬4,368元清償債務,僅需約4年即得清償完畢,縱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抗告人尚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原裁定所認,於法並無違誤。

另倘抗告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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