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更,104,2023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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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詠珍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詠珍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桂森實業社、桂林工程行等處,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名下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543,385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認無成立可能不願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1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認無成立可能不願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玉山銀行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49頁、第163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543,385元,然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陳報債權為118,945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31,432元、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26,921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242,166元、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63,235元(司消債調卷第133、143、149-151、155-157、179-181頁),是聲請人現存有據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482,699‬元(計算式:118,945+31,432+26,921+242,166+63,235=482,699‬)。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一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65頁)。

其自陳目前任職於桂森實業社、桂林工程行,每月薪資約為27,000元等情,則提出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司消債調卷第67、69-70頁),依其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司消債調卷第61、63頁)及卷存其他證據資料,亦查無逾此範圍之薪資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得以27,000元列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337元。

惟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已經調整為15,977元,自應以19,172元(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四捨五入)列為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始為合理。

2.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陳稱有未成年子女甲○○(108年生)、乙○○(102年生)、丙○○(103年生),須受其扶養一節,業據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為據(司消債調卷第35-37頁)。

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為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再依聲請人與甲○○、乙○○、丙○○之父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28,758元【計算式:19,172*32=28,758】為度。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165元,未逾上開限度,自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25,337元列計之(計算式:19,172+6,165=25,337)。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而以其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僅為1,663元(計算式:27,000-25,337=1,663),但其債務之新生利息,縱僅就本金金額最高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計之,即已達於每月2,918元【計算式:(20,502+198,379)*16%12=2,918,元以下四捨五入,司消債調卷第157頁】,堪認聲請人即便以其收入盡力清償,仍難以削減債務原本,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9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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