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更,155,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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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智惠(原名:賴淑惠)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智惠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盈勝豐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並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5,315元,名下除與他人共有之土地1筆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407,831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力負擔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法負擔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31、34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及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407,831元,然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陳報債權256,54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權372,861元、華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714,093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陳報債權16,742元(司消債調卷第57、65、67、75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360,244元(計算式:256,548+372,861+714,093+16,742=1,360,244‬)。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與他人共有之坐落○○縣○○里○○○段000地號土地1筆外,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消債更卷第25頁)。

其自陳目前任職於盈勝豐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11,000元一節,則有薪資袋為證(消債更卷第47頁),且與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所得狀況大致相符(消債更卷第21、23、45頁),應可採信。

加計其每月領取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行政院核發之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250元後,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得以16,315元計之(計算式:11,000+5,065+250=16,315)。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含居住於康復之家之費用7,000元、伙食費及雜費5,000元、國民年金保費1,348元、電信費800元,合計14,148元。

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172元之標準。

是聲請人以此金額列為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屬可採。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除上開土地外,無其他財產。

考量該土地係與他人共有,不易自行處分,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查封拍賣,復發生無人應買之結果(消債更卷第59頁),變現價值應屬有限,堪認聲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前揭債務。

又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167元(計算式:16,315-14,148=2,167),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清償金額則為1,950元(計算式:2,167*90%=1,950,元以下四捨五入)。

縱不再加計後續利息,仍須58年許始能清償上開債務總額(計算式:1,360,244÷1,950÷12≒58.1),足認聲請人有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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