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更,166,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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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秉祥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秉祥自民國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秉祥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1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2年1月18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萬8,506元(見調解卷第9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萬1,794元(見調解卷第103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4萬2,690元(見調解卷第10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9萬183元(見調解卷第107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4萬2,448元(見調解卷第113頁)、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萬3,143元(見調解卷第117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0萬7,181元(見調解卷第130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惟依臺灣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分別為9萬1,971元、8萬9,534元(見調解卷第133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1.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5、5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103年出廠),此外並無其他財產。

2.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10年4月至112年3月止,聲請人陳稱其於前開期間先後任職於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盛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慶公司),期間合計收入為76萬2,64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轉存摺以佐(見調解卷第57頁、第61至63頁;

本院卷第37、41頁),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收入暫列為76萬2,641元。

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稱仍任職於盛慶公司,112年1至5月平均每月薪資為1萬8,20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並提出薪轉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是本院即以每月1萬8,206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1,100元(包含膳食費5,000元、勞健保費2,000元、電信費2,000元、交通費1,500元、醫療費600元,見調解卷第16頁),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應為准許。

3.聲請人另主張父親(48年4月生)扶養費5,000元部分,並提出戶籍資料、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佐(見調解卷第23頁;

本院卷第43至45頁)。

依前述財稅資料顯示其父親並無薪資收入,尚有受扶養之必要。

本院爰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扶養費為1萬9,172元,另有包含聲請人在內之4名子女應共同分擔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8頁),故聲請人所負擔父親扶養費應為每月4,793元為宜(19,172÷4=4,793),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5,893元(11,100+4,793=15,893)。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313元(18,206-15,893=2,313)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為76年8月生,倘以其每月所餘2,313元清償債務,依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遑論加計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後,還款年限必將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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