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更,178,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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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虹玲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虹玲自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沈虹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1年12月6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2萬9,907元(見調解卷第18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64萬6,805元(見調解卷第19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11萬267元(見調解卷第20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惟經台北富邦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總額為5萬2,247元(見調解卷第227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1.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存摺影本、康健人壽及富邦人壽保單(見調解卷第17、51、109、111至16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零星存款、康健人壽保單3份、富邦人壽保單2份、機車1輛(111年出廠),此外並無其他財產。

2.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止,聲請人主張其於前開期間收入情形如下:①任職於花物紀事有限公司,期間合計薪資收入為65萬9,619元、②000年0月間領取政府補助金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另聲請人陳稱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借貸20萬元等語,因屬台北富邦銀行陳報債務總額範圍,故不計入聲請人收入),業據其提出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53至107頁;

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55頁),堪可採信,據此計算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收入暫列為66萬4,619元(659,619+5,000=664,619)。

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稱現於桃園威天宮擔任宮廟事務服務人員,約定薪資為每月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即以每月3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見本院卷第26頁),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應為准許。

2.聲請人另主張母親(00年00月生)扶養費3,000元部分,並提出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佐(見調解卷第165頁;

本院卷第61至63頁)。

又依前述財產資料顯示其母親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1筆(聲請人陳報前開房屋已年久老舊,不宜居住,見本院卷第25頁),然並無薪資收入,尚有受扶養之必要。

本院爰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扶養費為1萬9,172元,而聲請人母親每年領有三節代金及重陽禮金合計8,000元(每月約667元)、老人補助金7,759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存摺影本),另有包含聲請人在內之4名子女應共同分擔扶養費(見調解卷第35頁),故聲請人所負擔母親扶養費應為每月2,686元為宜【(19,000-000-0,759)÷4=2,6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1,023元(計算式:18,337+2,686=21,023)。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8,977元(30,000-21,023=8,977)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29頁),其債務總額逾九百多萬元,倘以其每月所餘8,977元清償債務,仍須經年始得清償完畢,可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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