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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家昀即游詩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最大債權銀行即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認無調解實益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06萬8,88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06萬8,885元;
然依債權人陳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債權額為5,006元、民間債權人潘冠宇之債權額為26萬8,937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84萬0,61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5萬2,699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5萬0,147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1萬0,59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萬3,576元;
另甲○銀行尚未陳報其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額93萬7,000元列計,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259萬8,568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⒈聲請人名下除有2輛103年出廠之汽車(其中1輛已遭拖回扣押沖抵債務)、97年出廠之汽車(已遭拖回扣押沖抵債務)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佐(調解卷第69頁、本院卷第69、77-79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月19日起算(約為110年1月至111年12月)。
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1月至111年12月止從事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4萬2,000元,並提出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為證(調解卷第27、57-63、67頁、本院卷第81頁),是聲請人於110年1月至111年12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100萬8,000元(計算式:4萬2,000元×24月=100萬8,000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00萬8,000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仍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4萬2,000元,並 提出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為證(調解卷第27、57-63、67頁 、本院卷第81頁),又依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 ,亦查無其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本院卷第49、50 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更生 後每月收入應得以4萬2,00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000元,衡諸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尚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及目前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萬8,000元列計為當。
⒊又聲請人主張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共2萬8,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托嬰中心收費收據、存摺內頁為證(調解卷第29、31、95頁、本院卷第43-47、51-6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年齡尚應在學,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另聲請人主張其子女游祐安由其獨自扶養,本院審酌游祐安之戶籍謄本上並無父親之記載,故聲請人主張須獨自扶養游祐安,應屬有據。
又其餘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7,000元,且聲請人配偶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則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3萬1,844元【計算式:1萬9,172元+(1萬9,172元×2人-6,000元-7,000元)÷2人=3萬1,844元】列計為當,故聲請人主張其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萬8,000元,為有理由,予以列計。
⒋另聲請人主張尚須分擔雙親家中之開銷,每月1萬元,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父母相關財力證明文件,實難認聲請人確有為父母支出扶養費,故此部分扶養費之主張亦不予採計。
⒌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8,000元列計,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2萬8,000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4萬6,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2萬8,000元=4萬6,000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4萬2,000元-4萬6,000元=-4,000元)可供清償債務。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9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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