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更,218,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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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瑞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瑞玉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瑞玉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00萬5,00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2司消債調字第4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1、43、47-51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故認聲請人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9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金額為271萬3,492元。

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金額為232萬7,748元,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雖未陳報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所示,華泰銀行、玉山銀行之無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244萬8,475元、7,577元,臺灣銀行之有擔保債權金額為11萬1,511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達478萬3,800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282萬5,003元,合計為760萬8,803元(調解卷第131、頁147、149)。

五、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險單(調解卷第19、45頁,本院卷第49-5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郵局保單1份。

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杏康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萬6,4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證明、112年7月及8月薪資單為憑(本院卷第99-103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應認以每月2萬6,4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是查,債務人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雖未提出最新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惟經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桃園市地區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定之即1萬9,172元計算,應屬合理,惟本院參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迄今均無房租費用之支出,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之支出即每月4,00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為1萬5,172元(計算式:1萬9,172元-4,000元 =1萬5,172元)。

又聲請人母親王錦英為37年次生,現年75歲,每月領有老人年金,109、110年度利息所得各為1萬3,978元、2萬3,218元,依現今一般銀行存款利率可推知其存款應有數十萬甚至百萬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13-119頁,本院卷第27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名下有存款及利息收入,是本院酌認聲請人母親並非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應不予認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萬1,228元(計算式:2萬6,400元-1萬5,172元=1萬1,228元),以其每月可處分餘額情形,欲償還上開無擔保債務478萬3,800元,至少需35年始能清償完畢,併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以及聲請人現年53歲(59年生,調解卷第3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約15年,至其退休時止,恐仍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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