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理由
-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
- 三、經查:
-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 (二)聲請人前於112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萬3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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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偉傑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
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09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53至58頁、本院卷第69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2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15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
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35萬8228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等件(調解卷第15至16、51頁、本院卷第6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000年0月出廠之國瑞牌自用小客貨車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故以110年2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0年、111年薪資所得分別為55萬1305元、46元。
另據聲請人陳報,其於110年5月之後即無工作收入,但於110年5月5日領有資遣費59萬9781元,110年6月起至111年2月按月領有失業給付3萬6640元;
於111年1月14日、111年6月17日、112年1月16日領有勞動部失業補助各2萬8800元,111年3月29日、111年8月15日領有桃園市政府補助1萬1800元、8581元,另於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11日領有防疫補償3000元、2000元、3000元(本院卷第26頁),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為憑(本院卷第41、63至65頁),是聲請人於110年2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所得應為156萬9671元(計算式:55萬1305元÷12個月×11個月+59萬9781元+3萬6640元×9個月+2萬8800元×3+1萬1800元+8581元+3000元+2000元+3000元+46元+行政院發2萬元=156萬9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
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在市場擺攤販售竹編製品,每月收入約3萬3000元,並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29頁),是認應以每月3萬30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調解卷第23至26頁),爰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每月9000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分擔之數額,堪認屬必要。
至聲請人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主張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2萬332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難認可採。
是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
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萬8172元(計算式:1萬9172元+9000元=2萬8172元)。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萬3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8172後,尚餘4828元可供清償債務,審酌聲請人現年54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1年,審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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