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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耀鈞
代 理 人 陳奕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先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7,578元,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5,600元,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自用小客車2輛、存款數萬元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3,887,778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65頁、第269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3,887,778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整合其與王道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上開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044,629元(司消債調卷第265頁)。
加計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87,476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2,800元、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88,498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563,703元、1,413,435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6,271元(司消債調卷第231、239、245、255、259、295頁),再就函詢未回覆,但有電子帳單足證有債權存在(司消債調卷第107-117頁)之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各以聲請人所陳17,415元、23,600元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以3,287,827元計之(計算式:1,044,629+87,476+32,800+88,498+563,703+1,413,435+16,271+17,415+23,600=3,287,827)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自用小客車2輛、存款數萬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存款明細可參(司消債調卷第39、75、77、173-176、177-179、181-182、183-186、187-192、193-196頁)。
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先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47,578元一節,則據其提出薪資轉帳明細為憑,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查無逾此範圍之薪資所得,應屬可信。
再就其所領取租屋補助每月5,600元(消債更卷第143頁)與配偶平均分配後,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得以50,378元計之(計算式:47,578+5,600/2=50,378)。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電費252元、電信費3,538元、電視及家用網路費650元、房租15,000元、膳食費9,000元、健保費1,200元、勞保費634元,共計30,274元等語(司消債調卷第24頁),並具體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各項費用繳費單據為證(司消債調卷第125-165頁、消債更卷第49-63頁)。
惟就電信費部分,每月支出3,538元顯然高於一般人之日常生活水準,聲請人復未說明其工作、生活上有何必須支出高額電信費之特殊事由,故認此項費用應酌減至1,200元為限;
至房租部分,聲請人自陳與其配偶共同居住,關於上開電費、電視及網路費、膳食費等家庭生活費用項目,亦係以配偶平均分攤之方式計算,故認房租支出亦應以此方式計算,而以7,500元認列,始為合理。
從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支出應以20,436元計之(計算式:252+1,200+650+7,500+9,000+1,200+634=20,436)。
2.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施○○(15歲,00年0月生),須由其扶養,已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19頁)。
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再依聲請人與施○○之母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為度。
3.母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之母徐阿森現年71歲(00年0月生),近年幾無所得、名下財產價值甚微,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有其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消債更卷第135、137、141頁)。
又徐阿森現居南投縣,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定其必要生活費用,扣除聲請人陳稱徐阿森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消債更卷第110頁)後,徐阿森扶養義務人須負擔之扶養金額應為13,197元(計算式:17,076-3,879=13,197)。
另依聲請人所陳,徐阿森之扶養義務人共計有聲請人等子女4人,但長子施勝鴻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長女施玟伶債台高築、次女施培應須照顧施勝鴻而無法工作,故僅能由次子即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等語。
其中施勝鴻部分有其身心障礙手冊為據(消債更卷第149頁),堪認確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惟聲請人本身亦係處於高額負債之狀態,自不能以施玟伶負債之情形,將其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加諸於聲請人。
至施培應之經濟及生活狀況,則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資釋明。
故徐阿森之扶養義務人應以3人計算。
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金額應以4,399元為度(計算式:13,197÷3=4,399)。
逾此金額之部分,應予剔除。
4.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34,421元計之(計算式:20,436+9,586+4,399=34,421)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自用小客車2輛、存款數萬元外,無其他財產,其中車輛部分或為日常交通工具,或已逾通常耐用年數,殘值應屬有限,存款金額與上開債務亦屬懸殊,足認聲請人難以其財產清償債務。
又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5,957元(計算式:50,378-34,421=15,957),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清償金額則為14,361元(15,957*90%=15,397,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縱僅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計算,即達於26,094元【計算式:(557,086+1,400,000)*16%÷12=26,094,元以下四捨五入,司消債調卷第257、261頁】,堪認聲請人即便以其收入盡力清償,仍難以削減債務原本,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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