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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怡真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4萬2,593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2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34萬2,593元;
然依債權人陳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0萬4,592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4萬6,63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3萬1,110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0萬5,809元;
另中華民國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尚未陳報其債權,暫不列計,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128萬8,141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⒈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105年出廠之機車(車號000-0000)、1輛110年出廠之機車(車號000-0000)、1輛100出廠之機車(車號000-000)及4份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7萬2,472元)、1份元大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萬3,871元)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三商美邦人壽投保證明及元大人壽保險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73-83頁)。
⒉聲請人未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自聲請更生之日即112年7月14日起算(約為110年7月至112年6月)。
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7月至112年6月任職於桃園市私立旭登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下稱旭登長照機構),共領有薪資90萬8,070元;
另於111年度領有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1,608元,並提出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第45-49、57-71、143頁),是聲請人於110年7月至112年6月止,收入所得總計為90萬9,678元(計算式:90萬8,070元+1,608元=90萬9,678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90萬9,678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旭登長照機構,每月薪資約4萬9,149 元【計算式:(4萬3,934元+5萬3,477元+5萬0,037元)÷3 月=4萬9,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提出薪資單為證( 本院卷第139-141頁),又依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 示,亦查無其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本院卷第47-49 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更生 後每月收入應得以4萬9,149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之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337元。
惟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已經調整為1萬5,977元,則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以1萬9,172元列計為適當。
⒊又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3,000元,且其母親現年66歲(46年生),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並提出戶籍謄本、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資料等件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1-159頁),堪信聲請人之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爰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其父親、胞姐胞妹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母親之撫養費應以4,793元(計算式:1萬9,172元÷4人=4,793元)列計為當,故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3,000元,為有理由,予以列計。
⒋另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共1萬6,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資料為證(本院卷第85-93、145-14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年齡尚應在學,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且聲請人配偶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故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9,172元(計算式:1萬9,172元×2人÷2人=1萬9,172元)計算為適當,故聲請人主張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萬6,000元,為有理由,予以列計。
⒌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9,172元列計,母親扶養費應以3,000元列計,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6,000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8,172元(計算式:1萬9,172元+3,000元+1萬6,000元=3萬8,172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萬0,977元(計算式:4萬9,149元-3萬8,172元=1萬0,977元)可供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0,977元清償債務,需約1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8萬8,141元÷1萬0,977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44歲(6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雖非顯無法清償其債務,惟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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